吉林省吉林市测绘资质法

2024-05-16 吉林测绘资质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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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测绘项目所在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测绘单位参加投标。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第六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 *** 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人具备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第八条 下列测绘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上,且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上,且测绘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的测绘项目;

吉林省吉林市测绘资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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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测绘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 *** 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项目。第九条 下列测绘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需要采用先进测绘技术或者专用测绘仪器设备,潜在投标人不超过5个的测绘项目;

(二)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测绘项目;

(三)受环境条件限制普通测绘单位不适宜从事的测绘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第十一条 涉及抢险救灾急需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第十二条 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在招标时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已获得项目批准手续;

(二)项目所需的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所需的测绘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在招标公告发布前不少于5日,由招标人将招标方案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省级公共信息网或者省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根据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技术实力等条件,邀请不少于3个测绘单位参加投标。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测绘项目的内容、规模、实施地点和工期;

(三)对投标人的测绘资质、信誉和业绩要求;

(四)招标项目资金来源、简要技术要求及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名称;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

(六)招标人或招标 *** 机构项目联系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开户银行及账号等。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经过批准的测绘项目任务书及有关文件;

(三)测绘项目说明书;

(四)投标人应当具备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有关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签订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测绘项目涉及保密的,应当具备的保密条件;

(八)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标准及 *** ;

(九)其他需要的投标辅助材料;

(十)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文件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吉林省人民 *** 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涂改、转借和 *** 《测绘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吉林省测绘局通报批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吉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保密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省内城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系统的相关数据和图件;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七)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数据和信息。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料,参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的测绘成果。第四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 (州)、县 (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或确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测绘成果资料及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以及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服务。第六条 保管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具体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财政投资完成的可重复利用的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及相关说明。

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成果资料。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向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市 (州)、县 (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向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十条 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 (州)行政区域的,向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范围跨县 (市、区)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后,出具汇交凭证。

县 (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 (州)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 (州)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资料后,应当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副本包括: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质量检查验收报告及项目的具体成果和数据使用说明。数字化成果应含元数据。

测绘成果目录或相关说明包括:项目名称、测绘技术设计、概要及质量检查验收报告。第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 *** 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应接受同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 *** 负责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 *** 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要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和局部地区,当地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涉外的开发区、合作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按《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九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 *** 有关部门、驻本省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驻本省的中央直属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亦应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测绘资格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遇有业务范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应及时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通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 *** 《测绘资格证书》。第十四条 承担省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向县以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办法,按省人民 *** 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器具的规定。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四章 界线测绘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有以下内容:

第①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②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③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④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测绘资质的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各个业务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新修改的《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资质要求有哪些?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确保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测绘资质管理办法》之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吉林省地图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出版、生产、销售、传播、登载、展示、进口、出口,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对地图的审核、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纸质、布质等介质地图,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标牌、广告和影视等插附的地图,涉及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第四条 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 *** 、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省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部门间地图共享机制,实现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并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实践活动,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公益宣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第二章 地图编制第二章 地图编制第八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标准,符合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 *** 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对编制的地图质量负责。第十一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第十二条 在地图上表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居民地名称、专业设施名称、纪念地和旅游景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含义的名称的,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最新标准名称表示。第十三条 在地图上绘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行政区划调整的,编制地图时应当及时更新行政区域界线。第十四条 编制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实景地图,遥感影像空间位置精度、影像地面分辨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编制涉及国家秘密且确需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公开使用前应当依法送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并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第十五条 在普通地图上刊载广告不得影响行政区划名称、国家机关、公共设施等重要地理信息的表示,但是表示特定内容的专题地图除外。第三章 地图审核第十六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但是不涉及国界线的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一)出版、生产、销售、传播、登载、展示、进口、出口地图的;

(二)已审核批准的地图,再次出版、生产、销售、传播、登载、展示、进口、出口的,且涉及国界、省界等应当审核的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拟在境外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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