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测绘资质界定越界开采

2024-06-20 吉林测绘资质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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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1997 年12 月19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长春市测绘资质界定越界开采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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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省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规划,报省人民 *** 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监测、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咨源的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 勘查、开采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 二)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要求。

第九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经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 *** 。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越界或非法进入他人依法设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是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是探矿权申请人; 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 勘查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 二) 省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 三) 勘查工作计划、勘查项目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 四) 勘查工作实施方案;

( 五)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按照申请在失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于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 6 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进行施工。施工前,探矿权人必须到勘查项目所在县 ( 市)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单。

探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更低勘查投入; 在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一) 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 二) 变更勘查工作对象和内容的;

( 三) 经批准 *** 探矿权的;

( 四) 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 90 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必须编制勘查报告,并在勘查报告批准后 3 个月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报告或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 有权将探矿权依法 *** 给他人。 *** 探矿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审批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实行分级依法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 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 二)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 三) 开采 ( 一) 、( 二) 项规定以外的硅藻土、膨润土、硅灰石、沸石、硼、矿泉水及宝玉石类矿产资源;

( 四) 矿区分布跨市 ( 州) 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 ( 州) 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 省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 二) 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 三) 矿区分布跨县 ( 市) 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 ( 市) 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 由省或市 ( 州) 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 二)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二十三条 市 ( 州) 、县 ( 市) 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由市 ( 州)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省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得再受理新的申请。矿区范围保留期为: 中型矿山不得超过 2 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 1 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申办采矿登记的,可在期满前 3 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 1 年。

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五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合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储量;

( 二) 有与所建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 三) 有所建矿山的开发利用方案;

(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 一) 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 二) 采矿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 三)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四) 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 五) 经批准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 六) 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占用储量登记材料;

( 七)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严禁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 采矿权的,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 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和矿种确定。需要继续采矿的,可在有效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第三十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一) 变更采矿区范围的;

( 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 三) 变更开采方式的;

( 四)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

( 五) 经依法批准 *** 采矿权的。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时,需要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在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之日前 30 日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来滥挖或采取破坏性开采 *** 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 对暂不能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储量统计资料和开采利用情况资料。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可能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的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负责恢复和治理。

采矿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废石、尾矿、废气、废水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废。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属于商业秘密资料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采矿者提供勘查资料、电力和火工材料。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之间、采矿权人之间或者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和采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更低勘查投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勘查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8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采矿区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持伪造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按无证开采论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 *** 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由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8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 *** 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 8 万元以下罚款;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予以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长春市规划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人民 ***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经同级人民 *** 批准,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测量标志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六条 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高程系统;地形图的分幅和编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县(市)、双阳区可以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统一高程系统,也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第八条 涉外的开发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第三章 地图第九条 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或者本市行政区某一区域各类公开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各种专业地图),应当由取得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承担,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编制各类公开地图。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或者本市行政区某一区域普通公开地图,必须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专题地图,可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出版社出版。

出版前款规定各类公开地图的,提交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样图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出版。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的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按照批准的样图组织生产、加工。第十二条 发布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广告,必须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样图组织发布。

普通地图、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上禁止刊登广告。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各类公开地图以及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的商品,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四章 测绘市场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测绘资格证书》分为四级,除甲级外,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不得采取自行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测绘市场秩序。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项目合同书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进行测绘。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测绘。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现状地形图的,应当使用已有的现状地形图,不得重复测绘编制。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建设项目测绘任务的,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地形图图式》和有关技术标准;承担其他测绘任务的,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应规范、图式和技术标准,确保产品质量。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

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组织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测绘验审专用章”;检验不合格的,由测绘单位进行修正或者重新测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军队测绘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 *** 测绘项目。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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