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撤销测绘资质公告文件

2024-06-09 吉林测绘资质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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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 *** 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二、属于民事权利确认、行政机关正常业务或监督管理事项的,未纳入审批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三、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已取消的项目继续执行或借审批之机乱收费的,市 *** 将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四、对于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可以向市监察局举报。

附1:吉林市人民 *** 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9项)

吉林省吉林市撤销测绘资质公告文件

 部 门序号审 批 项 目 名 称备注国资委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2国有资本处置审批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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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市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及备案5市管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审批 教育局

 6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7中等职业学校及实习指导教师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科技局 8对外科技交流合作中确需提供国家科技秘密的审批民委(宗教

局)9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核准资格及换发 *** 食品标识

 公安局

 10对等、非对等国家签证申请审查11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查12外国人居留签证13台湾居民往来大陆签证审批14边境管理区及往来港、澳、台通行证15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及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16

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核发及在特定地区实施爆破作业

的审批

17特种行业登记证18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19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及焰火燃放许可审批20核发民用枪支持枪、配购证件及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21城市拆迁爆破单位及工程项目审批22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23军工产品储存库技防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24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

验收

25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审批26建筑工程位置审批及消防设计审核27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危险物品通行证核发28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29机动车驾驶证核发30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安全许可31文物系统、博物馆安全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32暂住证核发33

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工商注册及年检前)消防安

全审核

 民政局

 34建设墓地审核35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36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审批 财政局

 37办理 *** 记账机构许可证38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9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40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减免审批41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 性基金票据购领证的申领42罚没票据领用证的申领43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44一般增值税退税及预算收入退库审批4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相关登记、审批46国有划拨供地使用权审批47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人事局

 48市人才交流会审批49

人才中介机构审批、发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及人才

中介从业人员资格审核发证

50市属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劳动局

 51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52外国,港、澳、台人员在中国就业许可证53职业介绍机构审批54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55工伤认定56职工退休审批57工资总额审核 国土局

 58建设用地审批59占用集体土地审批60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证及划拨土地使用权 *** 、租

赁、抵押审批

61矿山企业采矿权审批62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审批63建设用地预审64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变更、注销、抵押)65小型乙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66改制(破产)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建委

6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68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69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70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方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0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征求意见稿)

之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分级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公开便民】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管理和服务。

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和受理】 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八条【受理和审查的方式】 审批机关应当网上受理、审查测绘资质申请。必要时,审批机关也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 审批机关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依据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审查结果】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资质变更】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注销】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合并转制】 测绘单位发生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测绘单位发生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测绘监理】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证书换发】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测绘单位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信息变更报告】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资质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测绘资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实施测绘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四)责令非法测绘的单位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存在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具体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的数量要求。具体调整标准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 *** 关于废止34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 *** 令

(第179号)

《吉林省人民 *** 关于废止34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 *** 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珉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人民 *** 关于废止34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几十年来,省 *** 和办公厅以及省 *** 各部门下发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对加强行政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有些文件与后来国家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措施相抵触;有些文件是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其管理措施和手段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有些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经取消,其文件本身失去了实际意义。为了更好地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我省老工业基地振兴,省 *** 决定,对《关于试行〈吉林省技术服务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等34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

^^吉林省人民 *** 公布废止的348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发文(执行)机关文号或发布时间 文 件 名 称 1

省科技厅

吉科办字[1984]第26号

关于试行《吉林省技术服务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与省经济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联

合下发)2吉科程字[1987]第6号关于发送《吉林省科学进步奖软科学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3吉科奖字[1986]第2号发送《关于实施“吉林省科学金属进步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4吉政发[1987]13号吉林省人民 *** 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5吉科政字[1989]第8号关于认定科研先导型企业的若干规定6吉科市字[1988]第15号关于成立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7吉科市字[1990]第168号关于技术咨询机构应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的通知(与省工商局联合下发)8吉科市字[1994]第2号关于发送《吉林省科技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9省公安厅

[1990]吉公四字第10号关于严格执行刑事大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10[1991]吉公四字第46号收审所管理工作考核细则(试行)11[1998]吉公刑字第8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刑案报告制度》的通知12[2002]吉公刑字第5号关于印发《全省刑侦工作岗位目标考评细则》的通知13吉公边发[1986]14号关于边境工作站、边防中队和边防地区公安派出所工作任务、职权及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14吉公边发[1984]148号关于边防公安检查站工作的若干规定15吉公(边)字[1985]65号中朝边境越境人员收容审查站工作细则(试行稿)16吉公政发[1982]262号中朝边境地区居民过境通行暂行办法17吉公外发[1985]50号关于中朝边境地区居民过境通行暂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18吉公边防[1984]1号关于签发中朝边境公务通行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吉公(边)字[1995]21号关于执行公安部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两个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20省公安厅

吉公字[1996]26号关于中朝口岸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1吉公发[2004]21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执行意见的通知22吉公交高治字[1998]5号关于为高速公路区域内暂(寄)住人员办理暂(寄)住证的通知23吉公交高字[2000]2号车辆评估定损鉴定委员会和评估定损审查委员会的决定24吉公传发[2003]342号转发公安部《对拍卖经营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25吉公传发[2004]1592号关于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26吉公传发[2003]201号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涉及毒鼠强等非法剧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统一行动的通知27吉公传发[2003]2341号转发公安部《关于近期一些地方发生民爆器材丢失被盗案件的情况通报》的通知28吉公办字[2003]19号关于配置和使用制式公务用枪保险柜的通知29吉公传发[2003]4486号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近期发生多起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案件的情况通报》的通知30吉公传发[2003]1500号关于转发吉林省人民 *** 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31吉公传发[2003]448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32吉公传发[2003]4641号关于切实做好“两节”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33[2001]吉公办字3号吉林省公安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厅机关公文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34[1999]吉公办字15号关于加强厅计算机局域网安全管理的通知35[1999]吉公办字1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厅机关制止用公款吃喝玩乐及公务活动接待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36

[1994]吉公九字第4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厅文保处1994至1996年秘密力量建设三年规

吉林市人民 *** 关于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 *** 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市人民 *** 关于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 *** 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2006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 *** 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吉林市人民 *** 令第1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在前几次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我市进一步对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市 *** 决定,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2件、废止 *** 文件、部门文件46件。

附件1:

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2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市 *** 110号令 市 ***

2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市 *** 149号令 市 ***

附件2:

第六批废止的 *** 文件、部门文件目录(46件)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吉林市人民 *** 关于进一步规

1 范施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 吉市政函[2003]75号 市 ***

问题的通知

2 关于强化控制指标稳定安全生 吉市安委字[2005]8号 安监局

产形势的紧急通知

3 关于开展安全专项检查的紧急 吉市安委字[2005]13号 安监局

通知

4 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 吉市安委字[2005]14号 安监局

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5 关于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 吉市安委办字[2005]13号 安监局

作的通知

6 关于坚决制止桦甸溜河地区非 市安委办明电[2005]20号 安监局

法采矿活动的紧急通知

7 关于做好职业卫生情况调查的 吉市安办字[2006]5号 安监局

通知

关于印发2006年吉林市危险化

8 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安 吉市安办字[2006]6号 安监局

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关于转发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

9 管理局《关于全省非煤矿山企 吉市安监字[2005]9号 安监局

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及

颁 *** 况的通报》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 *** 办公厅关于召

10 开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通 吉市政办电[2005]9号 安监局

11 关于召开全市非煤矿安全生产 吉市安监字[2005]12号 安监局

工作(调度)会的通知

12 关于制定和报道生产安全事故 吉市安监字[2005]21号 安监局

应急预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吉林市非煤矿山和危

13 险化学品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强 吉市安监字[2005]23号 安监局

化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4 局2005年二季度工作要点的 吉市安监字[2005]24号 安监局

通知》

15 转发省安监局关于举办首届吉 吉市安监字[2005]25号 安监局

林安全生产论坛的通知

转发省安监局、省总工会《关于

16 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 吉市安监联字[2005]48号 安监局

查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开展“夯实基础,提升质

17 量,开创安全监管工作新局面 吉市安监字[2005]56号 安监局

大讨论”的通知

关于开展清查放射源专项行动

18 和加强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工 吉市安监字[2002]11号 安监局

作的通知

19 关于开展2005年“安全生产 吉市安监联字[2005]1号 安监局

月”活动的通知

20 关于加强春季安全生产工作的 吉市安委字[2005]4号 安监局

通知

21 吉林市建(构)物拆除工程管 吉市建办[1998]15号 建委

理暂行办法

22 关于吉林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审 吉市建联字[1998]1号 建委

批程序的规定

23 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的通知 吉市建联字[1999]1号 建委

24 关于印发《吉林市民用建筑工 吉市建办字[2000]2号 建委

程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5 关于勘察设计费实行统一管理 吉市建办字[2002]12号 建委

的通知

26 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吉市建办字[2000]1号 建委

审查的通知

27 关于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吉市建办字[2001]5号 建委

审查的通知

28 关于印发《吉林市建设工程现 吉市建办字[2001]29号 建委

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29 关于加强吉林市建筑工程施工 吉市建办字[2002]65号 建委

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通知

30 关于加强建筑安全防护品监督 吉市建办字[2002]33号 建委

管理的通知

31 关于加强对施工现场食堂卫生 吉市建办字[2003]20号 建委

管理的通知

关于明确吉林市建设工程劳动

32 保险费用缴付办法和标准的通 吉市建办字[2003]48号 建委

关于进一步规范吉林市建设工

33 程劳动保险费缴付标准的补充 吉市建办字[2003]71号 建委

通知

关于进一步完善吉林市建筑工

34 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 吉市建办字[2003]111号 建委

通知

35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劳动 吉市建字[2004]12号 建委

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

36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 吉市建字[2004]38号 建委

暂行办法

37 吉林市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公开 吉市建字[2004]39号 建委

竞价拍卖暂行办法

38 吉林市拆迁裁决工作规程 吉市建字[2004]45号 建委

39 吉林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 吉市建字[2004]58号 建委

管理实施细则

40 关于开展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 吉市建字[2004]71号 建委

备使用登记的通知

41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工程 吉市建字[2005]3号 建委

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

42 关于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的 吉市建测字[1998]6号 规划局

决定

关于发布《吉林市测绘项目立

43 项(备案)和开工管理暂行规 吉市建测字[1999]1号 规划局

定》的通知

44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开展河道清 吉市水[2006]83号 水利局

理整顿的通知

45 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经营 吉市房字[2005]14号 房产局

企业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46 关于进行供热质量、服务检查 吉市房字[2005]99号 房产局

的实施方案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档案、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装置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档案;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专案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专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档案,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专案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宣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释出,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档案: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档案***影印件***;

4、主要仪器装置及应用软体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 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

等级十测资率十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列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 *** 、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 *** 、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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