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2024-05-05 吉林测绘资质 23
A⁺AA⁻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包含哪些规定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长春市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目  录

之一章 总则

微信号:MeetyXiao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民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及其有关部门和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批准,由或者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规定。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 *** 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 *** 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应接受同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 *** 负责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 *** 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要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和局部地区,当地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涉外的开发区、合作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按《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九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 *** 有关部门、驻本省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驻本省的中央直属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亦应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测绘资格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遇有业务范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应及时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通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 *** 《测绘资格证书》。第十四条 承担省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向县以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办法,按省人民 *** 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器具的规定。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四章 界线测绘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九条之一款修改为:“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 *** 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和财政预算。”

原第二款变为第三款。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以及超过《测绘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涂改、转借和 *** 《测绘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 *** 、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在长春如何办理”发放测绘作业证?

一、在长春市办理“发放测绘作业证”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

1.一般情况需提供:《测绘资质证书》副本(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彩色复印件和电子版的彩色扫描件,格式为jpg。)

2.一般情况需提供:《测绘作业证申请表》(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纸质和电子版的彩色扫描件,格式为jpg。)

3.一般情况需提供:《测绘作业证申请汇总表》(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纸质和电子版的彩色扫描件,格式为jpg。)

4.一般情况需提供:测绘单位申领测绘作业证的书面申请(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纸质和电子版的彩色扫描件,格式为jpg。)

5.一般情况需提供:申请人员身份证明(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彩色复印件和电子版的彩色扫描件,格式为jpg。)

6.一般情况需提供:申请人照片(纸质和电子版:原件3 份;复印件0 份;一寸彩色。)

7.一般情况需提供: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测绘职业资格证书(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彩色复印件和电子版的彩色扫描件,格式为jpg。)

二、本事项收费情况:

不收费

三、办理时限

当场办结个工作日

四、办理地址

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

网点名称:长春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网点电话:0431-8877901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客服微信号码

客服微信号码

客服微信号码

客服微信号码

留言咨询
提交留言

您将免费获得

  • 全面诊断

    您将获得专家对您公司申请资质所需条件的全面诊断服务,我们不同于传统代办公司,仅是提供一些通用的,浅显的建议

  • 找出疏忽点

    我们在了解您公司的基本情况之后,将挖掘出您公司目前不利于资质申请的疏忽点,还将详细说明您在申请资质时应当改善的确切的事项。

  • 分析需求

    我们通过丰富的从业经验,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确认好符合您实际经营情况的资质需求。

  • 定制方案与报价

    对您的需求深入了解后,将结合您公司目前的情况,我们将为您量身定制一份资质代办方案及报价单。

获取方案

×
请设置您的cookie偏好
欢迎来到资质参谋
我们希望在本网站上使用cookie,以便保障本网站的安全、高效运转及服务优化,有关我们使用cookie的更多信息,请点击查看了解更多。
接收Cookies
决绝Cook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