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上海市建筑资质维护的知识,其中也会对上海市建筑资质申报公示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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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未在本市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的外省市(自治区,下同)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施工企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设备安装、装饰、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和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在其所辖区域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市公安、卫生、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实施管理。
外省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驻沪办事机构应协同本市各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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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自有施工队伍;
(四)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安全等专职管理人员;
(五)在本市有指定的常驻责任人和与其承接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常驻负责人;
(六)在本市有确定的经营场所。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需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应向市建管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进沪施工证明;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四)企业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常驻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在沪施工人员状况的材料;
(六)企业质量、安全等管理组织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八条 市建管办收到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对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办结合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需要、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及其实际施工能力,核定其在沪施工的经营范围。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或以其他方式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建筑劳务,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治安责任、寄住和健康检查等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外地施工企业,应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或施工合同以及公安、卫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市建管办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施工许可证)和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经营手册(以下简称经营手册)后,方可在沪施工。
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安、卫生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进沪施工许可证、经营手册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由市建委统一印制,不得涂改和 ***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按其资质等级和市建管办核定的在沪施工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第十二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以企业自有施工队伍组织施工,不得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
因建设工程工期等原因,确需对外分包建设工程或建筑劳务的,应向市建管办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实施。第十三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复核和经营手册更换手续。第十四条 外地施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应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外地施工企业连续六个月未在本市承接施工任务的,视作终止在沪施工,其进沪施工许可证由市建管办予以注销。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市建管办应将注销其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情况通知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第十五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按规定向市建委指定的机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委核定。
上海建筑资质办理
法律分析:1、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到企业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按规定填写并准备申请表准;3、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核查所报材料原件(市区内企业直接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核查所报材料原件);4、对申请资质的建筑业企业进行网上公开,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天;5、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主管领导审批;6、将合格企业的申报资料报送省建设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满足本标准要求的资产;(二)具有满足本标准要求的注册建造师及其他注册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三)具有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四)具有必要的技术装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上海办一个建筑工程总包三级资质,总的花费多少?
建筑工程总承包的费用基本集中在人员费用上,如果没有人员价格会比较高, *** 办下来大概在三四十万左右,并且每年还有年检维护费用,成本还是比较高的。
上海的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相对其他省份来说还是比较难的,毕竟在国际大都市嘛,房价贵,建房子搞工程也是要贵一点的。
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办理的难点主要在人员上,说下人员基本要求,如下:
建造师5人,更低标准(4个建筑工程专业,1个机电工程专业)
中级工程师6名(结构,给排水,电气齐备)
八大员15名
技工30名
近五年有2项业绩的负责人
建筑工程总承包这类资质都是从低往高办的,先三级再二级,慢慢升办,以上是更低的三级要求,基本人员就是这样,并且人员都是要交社保的,这也是一大开支哦。
资质下来后,企业还要办一个安全许可证,否则就没法接项目,开工了,所以这个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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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4修订)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
(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五)市人民 *** 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 *** ,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第六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 *** 、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国家或者省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等相关信息。第九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第十条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并通过职业能力评价。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前,持有关文件,向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齐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报建手续所需资料。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未经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建设工程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资料或者文件;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 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应当具有施工图设计文件。但是,建设工程技术特别复杂或者需要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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