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山东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专业标准》的通知

2024-05-06 资质代办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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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PR-2015-0150071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山东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专业标准》的通知

各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规划局:

为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山东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专业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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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2014年9月19日


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甲级测绘资质的考核条件执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考核条件,通用标准执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各专业标准执行《山东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专业标准》。

第六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甲级测绘资质审批。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转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各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乙、丙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委托有条件的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批,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由省国土资源厅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八条 测绘资质受理、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为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测绘资质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材料;

(五)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

(六)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供前款(二)至(五)项证明材料及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证明材料;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供(二)至(五)项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贯彻“质量之一、注重实效”的方针,按照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测绘质量管理各项制度。

(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设立质检机构,配备质检人员,明确工作职责。甲、乙级单位应当设立质检机构,配备专门负责质量管理的总工程师和一定数量的专职质检人员;丙、丁级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负责人,配备专(兼)职质检人员。

(二)建立健全测绘合同管理、技术设计管理、生产过程管理、成果检查验收、仪器设备管理、质量奖惩等规章制度。

(三)测绘单位应加强质量意识教育,有计划的组织岗位技术培训。

(四)甲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乙级以下测绘资质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应当通过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各市负责乙级以下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考核。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受理、补正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专业范围更低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乙级资质满2年;申请晋升乙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丙级资质满1年或丁级资质满2年,申请晋升丙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丁级资质满1年,变更业务范围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企业做大做强,集聚发展。对测绘地理信息企业合并、重组和入驻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基地发展的,将给予测绘资质管理政策支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委托其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拟准予审批的决定,并通过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级行政区编号+顺序号+校验位。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申请补领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补领证书申请等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被转制或者合并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

测绘资质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资质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二十八条 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上一年度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仪器设备更新、基本情况变化(含上市、兼并重组、改制分立、重大股权变化等)、测绘地理信息统计报表报送情况、测绘项目质量(用户认可或者通过质检机构检查验收)、诚信等级等情况。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指导全省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制定全省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负责对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巡查,并对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

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测绘资质单位巡查工作计划,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乙级以下测绘资质单位的巡查,可以委托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巡查,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20%。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测绘资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巡查工作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营造依法经营、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一条 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时报告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不予受理测绘资质升级和增加业务范围的申请:

(一)在测绘资质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测绘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不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三)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资质单位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资质证书所载各专业范围均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

(六)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注销的。

第三十四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资质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将承揽的测绘项目转包的;

(四)测绘成果质量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质检机构判定为批不合格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 测绘资质证书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被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且经暂扣测绘资质证书6个月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30日起施行。2009年7月24日印发的《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和2009年8月13日印发了《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质量保证体系考核细则》、《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考核细则》同时废止。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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