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2021年投标过程中5大阶段及14个重点问题须知!

2024-05-26 资质代办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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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2021年投标过程中5大阶段及14个重点问题须知!

  投标过程分为投标文件准备阶段、投标阶段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阶段。实操中会出现诸多问题,这里总结了大家较关心的20个重点问题,分享给各位。


  1、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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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另外,对于图纸押金,招标 *** 机构也应以合理的金额为准,而且在投标人退还图纸等设计文件后,应当将押金退还给投标人。


  2、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并且规定了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潜在投标人若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3、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非投标价的2%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上限应统一为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非投标报价的2%。根据有关规章规定,对于货物和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更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对于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保证金更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基本账户转出。


  4、投标报价不应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更高投标限价,否则将被废标


  招标人设有更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更高投标限价或者更高投标限价的计算 *** ,并规定如果投标报价高于更高投标限价,其投标将做废标处理。


  因此,投标人在投标时应特别关注招标文件中是否有更高投标限价。如果有更高限价,应注意不能超过该更高限价;如果投标人认为该更高限价过低、无利可图,可以选择放弃投标。


  5、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投标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


  此前实践中,对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退还时基本上是不计利息的。


  但是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在终止招标时应及时以及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还需另行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若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将可能被行政监督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投标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因此,《条例》施行后,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 *** 机构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支付相应的利息。


  6、招标人不得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


  列举了七种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7、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根据《条例》的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否则投标无效。


  这一规定应当引起投标人的重视。


  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标人的下属单位、关联企业等参与投标的情形广泛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形成了明显的不公平竞争,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解释前,投标人应关注并谨慎对待该类投标。


  8、存在控股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


  为了保证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条例》规定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如母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超过50%的股东,或者出资额、股份比例虽不足50%,但其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投标人可以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标段的投标。


  9、逾期送达或者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将被拒收


  《招标投标法》仅规定了投标人逾期送达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但是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部分招标人接受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因此,《条例》明确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并且规定了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将可能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通过资格预审后的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关于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发生增减或者更换成员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各异,容易引发争议。


  《条例》施行后,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对此应予以重点关注。


  1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列举了五种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并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12、投标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等情形,也将被视为串通投标


  第四十条规定出现如下六种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投标人应注意避免出现上述情形,防止被认定为串通投标。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同一单位的“账户”,不仅指基本存款账户,还包括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


  13、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串通投标对招投标市场秩序危害较大,往往同时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六种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串通投标的,应承担以下责任:


  (1)中标无效;


  (2)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3)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4)投标人自串通投标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串通投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4、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明确了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五种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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