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撤销测绘资质公告通知书

2024-05-04 浙江测绘资质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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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0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杭州市撤销测绘资质公告通知书

之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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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分级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公开便民】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管理和服务。

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和受理】 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八条【受理和审查的方式】 审批机关应当网上受理、审查测绘资质申请。必要时,审批机关也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 审批机关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依据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审查结果】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资质变更】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注销】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合并转制】 测绘单位发生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测绘单位发生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测绘监理】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证书换发】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测绘单位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信息变更报告】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资质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测绘资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实施测绘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四)责令非法测绘的单位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存在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具体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的数量要求。具体调整标准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2012修改)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 *** 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第五条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第六条 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建筑面积。第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尚未售出的物业的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建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第三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第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户,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核算到户。第十条 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其存放于银行,严禁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查询。第十二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每年通过报刊、 *** 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等媒体,公布上一年度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布的内容包括维修基金缴交、使用、增值收益、结余情况等。第四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第十三条 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含中修)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定。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档案、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装置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档案;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专案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专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档案,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专案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宣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释出,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档案: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档案***影印件***;

4、主要仪器装置及应用软体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 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

等级十测资率十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列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 *** 、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 *** 、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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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和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 ***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审核及房屋配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本地区居民家庭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等工作。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的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负责申请家庭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申请人为农业户口的,应是征地拆迁所涉及的家庭;单身家庭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总资产净值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按照我市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老人、重度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残人员)、成员中患有大病或做过大手术的家庭、优抚对象及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以及解危排险、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环境整治、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市重点工程等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已按京建住〔2007〕1129号、1175号文件公布的新标准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并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优先配售。其中:

老人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

重残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经残联认定为重度残疾的人员。

患有大病或做过大手术人员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患有以下病症或做过以下手术:具体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性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家庭成员是否患有上述病种或做过手术,需要出示医疗机构的诊断或治疗证明。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七条 申请家庭住房是指全部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住房面积按照使用面积计算,具体面积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面积为准,或以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的系数。采用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的方式,属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面积为准;居住私产住房的,使用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除以1.333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

(二)申请家庭成员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

(三)申请家庭成员拆迁已明确安置住房;

(四)申请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正式住房;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申请家庭上述住房面积之和除以申请家庭人口计算。

第八条 申请家庭年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九条申请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之和。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 符合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提出申请,领取《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核定表》由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统一格式印制。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并在《核定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离退休人员按实际领取的退休金额计算收入,失业人员按实际发放的失业保险金额计算收入。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 *** ,对其住房、收入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三)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四)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须提供原件);

(五)优抚家庭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优抚证明;

(六)重残家庭须提供残联出具的重残证明;

(七)复员转业军人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八)有患大病成员家庭须提供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大病诊断书;

(九)个体工商户需提交《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缴税凭证;

(十)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书;

(十一)原住房被拆迁家庭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十二)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十三)已按京建住〔2007〕1129号及1175号文件公布的标准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审核程序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不再提供上述材料,只需提供拥有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须做出声明,同意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工商、税务、交通、金融等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地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核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入户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入户调查小组,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由入户人员填写调查情况。人户分离家庭的入户调查工作由户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三)组织评议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情况进行评议,由经办人记录评议情况。

(四)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配售意见,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区(县) *** 网站或相关媒体对申请家庭人口、工作单位、住房、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及配售方案等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

复审及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复审及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区(县)复审备案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发备案通知。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纳入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册。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因申请家庭提供的要件不全需补交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四章 轮候配售

第十八条 经审核通过并备案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期,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摇号配售。程序如下:

(一)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分配计划将房源分配到区(县),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房源信息,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工期、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供应对象范围、认购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内容;

(二)有购房意向且已通过资格审核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提出购房地点的意向并登记,登记情况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总后在区(县) *** 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布;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登记家庭按照优先供应条件和困难程序排序,优先家庭在前、一般家庭在后,并按照一定比例选出入围家庭公开摇号。入围家庭名单通过媒体公布。未入围的家庭,等下批摇号时,汇同新的符合条件家庭重新排序;

(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入围家庭名单后,将本区登记家庭的入围情况、摇号时间、地点通过区级审核窗口、区(县) *** 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布,期限为5个工作日。向公示无异议的家庭发放《限价商品住房配售入围摇号通知》(附件2);

(五)收到《限价商品住房配售入围摇号通知》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将通知回执交回,逾期未交的视为放弃;

(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摇号,摇出的号码为选房顺序号。未被摇中号码的入围家庭可以直接参加下一次限价商品住房公开摇号。摇中放弃的家庭,可参加下轮摇号。同一家庭只能放弃两次,超过两次须重新提出申请;

(七)摇号结果公布后,摇中的申请人须在规定期限内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明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限价商品住房选房排序通知单》(附件3)。

第十九条 摇号排序过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当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摇号排序结果通过区(县) *** 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需在规定期限内持户口本、身份证明及《限价商品住房选房排序通知单》到指定地点按顺序选房,选房活动由开发建设单位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选好具体的房屋后,领取《限价商品住房配售通知书》(附件4),在规定时间内,持《限价商品住房配售通知书》与销售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购房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购房合同,视同放弃购房资格,但可重新参加摇号排序。同一申请家庭只能放弃两次购房机会,之后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多次摇号均未能摇中的申请家庭,轮候三年以上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为其直接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配售原则上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子女年满10周岁的异性单亲家庭配售两居室),三人户更大配售一套两居室。四人及四人以上户更大配售一套三居室。腾退原住房的,按标准配售;不腾退的,降档配售。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及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区(县) *** 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原则上腾退家庭应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腾退协议,再签订购房合同。并在实施腾退(拆除)原住房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通过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的家庭在轮候期间应每年按期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

区(县)、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变动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通过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资格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在轮候期间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其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资产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规定的准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决定后,应发放《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摇号、配售、退出等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违反本规定的,按《北京市人民 ***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一、销售、准入原则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杭州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含未满 35 周岁离异 ( 或丧偶 ) 带小孩)或年龄在 35 周岁及以上的单身无房户;

(三)申请家庭 (2 人及以上 ) 现有 ( 或已有过 ) 住房建筑面积小于 48 平方米 ( 含 48 平方米 ) ;

(四)属中低收入家庭 ( 家庭中低收入,指按市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数以下者 ) 。

二、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

申请家庭上年度工资总收入状况,以单位或社区、街道核定盖章为准。

(一)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二)申请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无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三)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社区审核、街道确认,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区、街道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社区、街道盖章。

三、现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申请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取消原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中以申请人夫妻双方已享受实物分房的建筑面积作为核定申请人住房面积条件的标准,调整为按申请人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建筑面积核定申请人住房面积条件的标准。

(二)下列住房纳入申请人家庭现有 ( 或已有过 ) 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 、承租的公有住房;

2 、已购买的房改房;

3 、按 *** 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住房(如属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

4 、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含“撤村建居”住房;

5 、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6 、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住房;

7 、已交易出售的所有住房。

四、享受供应标准及面积确认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即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 80 平方米左右,作为一户 4 人及以上家庭享受供应标准;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 60 平方米左右,作为一户 3 人及以下家庭享受供应标准;高层、小高层住宅可增加建筑面积 10 平方米。

(二)现有住房面积确认 *** :

1 、按同一户籍内的家庭人口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户内人口所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均核定为该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如属直系亲属中两户以上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家庭合并为一户申购,按其家庭内人口所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核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2 、申请家庭成员属外地城镇户口的,其在户口所在地已享受实物分房或拥有其他住房的建筑面积一并核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的建筑面积。符合本细则申请条件的,持杭州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含萧山、余杭区)的一方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五、购买时的价格结算 *** 和计算公式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 *** 定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一)价格结算 ***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部分,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 *** 优惠,其房价应参照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时的周边普通商品房价格与市场价接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价),具体价格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价格计算公式

购房款=(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已有住房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 实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价

六、售房对象申请、认定、销售流程

(一)申请、认定

申请家庭填写《杭州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经申请家庭成员各所在单位审核盖章(无单位的,由各所在社区审核、街道确认,并加盖公章)后,送申请家庭所在单位、街道、社区分别予以公示,公示期为 15 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所在单位、街道、社区盖章确认后,报市房改办审批。市房改办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初审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受理凭单。市房改办在 30 个工作日内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购条件的,由市房改办核发《准购证》;经审查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市房改办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家庭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1 、身份证明材料;

2 、户籍证明材料;

3 、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4 、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三)销售

1 、市建委在每年之一季度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供应数量和地块基本情况,市房改办每年分批次向社会进行公开销售。

2 、房源公告。

由市建委、市房改办不定期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地段、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预登记时间和范围等。

3 、按准购证号码排序,确定选房人员名单和顺序。

( 1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申请家庭凭准购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向市房改办办理预登记手续。

( 2 )市房改办根据推出的房源数和预登记人数,按 1 : 1 的比例确定选房名单,以《准购证》号码顺序作为选房顺序号。

4 、市房改办公告选房时间、地点,公示选房人员名单。

对符合预登记条件且已申领《准购证》的家庭,公示期间经举报并核实其住房已达标的,即取消其准购资格,待符合条件后再重新申请。

5 、换发《准购证》。

经预登记确定选房人员名单后,中选申请家庭凭原《准购证》到市房改办办理换发新证手续,《准购证》号码保持不变。

6 、公开选房。

市房改办组织经《杭州日报》公示后无异议的中选申购家庭公开选房。申购家庭凭市房改办出具的《杭州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选房联系单》及《准购证》,到提供房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公布选房名单后申购家庭放弃购买的(包括各种原因未能到达现场参加选房的),已核发的《准购证》予以作废。如仍需申购,应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申领《准购证》,《准购证》号码轮至末位。

7 、市房改办公示选房结果。

8 、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有关手续、证件,市房改办收回住房 或者由购买人按发现时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 并责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和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七、《实施意见》出台以前按规定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摇号后已选房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根据《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尚未购买的居民中已婚无房户、年龄已满 35 周岁的单身无房户、现住房建筑面积 48 平方米(含 48 平方米)及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给予优先预登记、购买;对其他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但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居民,目前暂缓参加预登记选房,今后视房源供应情况另行通知。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居民按已确定的准入条件办理《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八、经济适用住房的换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的,必须在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人可根据本细则规定的申购条件重新办理申请手续,重新核发《准购证》,原《准购证》号码予以作废。

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房屋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相关的内容。

十、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 、出租。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计算。房屋登记部门在“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相关的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

十一、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产权证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根据市房改办确认的名单办理产权证;其他专项安排的经济适用住房和产权安置房源,根据市建委的确认文件办理产权证。建设单位自行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

十二、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适用于原已领《准购证》人员。本实施细则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测绘资质

如果只自己用,不对地图进行修改和制作,是不要测绘资质的。

如果是做导航电子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那一定要测绘资质的,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要具有与完成道路数据采集和数据信息加工处理能力相匹配的人员和设备等等,申请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的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6000万元。人员也要100人左右,至于测绘资质跟一般测测绘资质不一样的。互联网地图制作的测绘资质要乙级以上,人员大概20人,具体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如果买的是国家基础测绘资料,一定要有出处的,地图在中国管得很严的,特别是地图涉及到国家安全等等,你说是自己测的,也需要有有关部门验收,质量检查,成果管理等一系列的东西,不能瞎蹦出来这么些地图数据,更何况国家基础地图你也做不出来的,也不会让你做。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和《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政策法规。

你更好去国家测绘局网站上咨询一下,民间人士一下子讲不明白,也不一定准确。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14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 *** 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第八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全省平面坐标系统,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全省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九条 因建设、规划、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一)建立杭州市、宁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宁波市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其他设区的市城市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 *** 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第十一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第十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 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 *** 规定应当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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