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测绘资质管理情绪

2024-05-12 浙江测绘资质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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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2006)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浙江省宁波市测绘资质管理情绪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业务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本市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宁波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补充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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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普查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七)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八)实施国家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六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年度基础测绘经费。

市辖区和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及其实施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近期建设规划区域和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并及时更新。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 *** 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人民 *** 应当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并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能满足保密管理的规定。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进行竣工测绘。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其测绘成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验收时应当查验竣工测绘资料。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实行监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宁波市地理信息资源管理条例

之一条 为了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管理,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加快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资源的采集获取、共享开放、开发利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理信息资源,是指地理空间位置信息以及与地理空间位置相关联的自然、经济、社会等地理信息的 *** ,包括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和专题地理信息资源。

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底图服务和空间基准服务的地理信息资源,涵盖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居民地、交通、管线、境界、特殊地物、测量控制点、地名等各类自然、经济和社会要素。

专题地理信息资源,是指通常以基础地理信息为基础,为了满足农业、林业、海洋、交通、水利、规划等特定行业需求而形成和产生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和范围密切相关的地理信息资源。第四条 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统一标准、共享开放、实用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坚持规范监管与广泛应用、公共服务与产业促进相结合,创新地理信息资源采集和应用技术,提高地理信息资源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和生态保护水平。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加快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第六条 市和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 *** 确定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 *** 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第七条 地理信息资源目录纳入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由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管理。

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和测绘管理的规定,组织编制并及时更新地理信息资源目录。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组织实施对地理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更新情况的督促与考核。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根据规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级人民 *** 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编制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计划,经征求本级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后,向本级人民 *** 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计划中采集项目的统筹管理,避免重复采集。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实施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地理信息数据可以依法采用监测、测量、录音、录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征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同意。

地理信息数据可以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平台获取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第十一条 地理信息资源的数据共享开放和政务数据服务,应当纳入政务信息资源平台统一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地理信息数据在线归集到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平台;区县(市)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平台归集地理信息数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地理信息数据在线汇集到市政务信息资源平台。

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在线归集或者汇集的地理信息数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地理信息数据采集或者归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离线归集或者汇集。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归集、汇集地理信息数据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督促;经督促后仍未归集、汇集的,应当向本级人民 *** 报告,并可以将相关情况予以通报、公示。

测绘公司资质办理条件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13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 *** 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第八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全省平面坐标系统,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全省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九条 因建设、规划、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一)建立杭州市、宁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宁波市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其他设区的市城市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 *** 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第十一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第十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 *** 规定应当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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