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17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第七条 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第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 *** 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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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8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第七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第八条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的,还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第三章 汇交与保管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第十条 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
(一)等级以上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息数据及有关资料;
(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绘成果资料;
(八)公开出版的地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第十一条 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成果验收的原则科学规范
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军民融合,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保障测绘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其管理维护经费列入本级 *** 预算。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保护永久性测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2006)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业务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本市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宁波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补充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普查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七)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八)实施国家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六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年度基础测绘经费。
市辖区和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及其实施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近期建设规划区域和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并及时更新。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 *** 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人民 *** 应当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并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能满足保密管理的规定。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进行竣工测绘。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其测绘成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验收时应当查验竣工测绘资料。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实行监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成果提交所需资料
房产测绘成果备案须提交的资料
一、商品房项目预测成果备案
1
、房屋建筑面积预测绘成果报告书、电子文档;
2
、经审查批准的 *** 建筑施工图和电子图各一套;
3
、宁波市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4
、共有公用面积分摊彩图;
5
、经人防部门备案的人防建设方案;
6
、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7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8
、有关商品房预售方案;
9
、其他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二、商品房项目实测成果备案
1
、宁波市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表;
2
、扩初会议纪要复印件(校验原件);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校验原件);
4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5
、地名办门牌编号图原件;
6
、地名使用批准书复印件(校验原件);
7
、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区域划分图原件;
8
、建筑竣工图及电子文档;
9
、交警部门出具的地下室汽车位验收意见原件;
10
、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11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校验原件);
12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及电子文档;
13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委托合同复印件(校验原件);
14
、其他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三、新建房(单位或个人)测绘成果备案
1
、宁波市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表;
2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复印件(校验原件);
3
、建筑竣工图;
4
、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5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校验原件);
6
、地名办出具的门牌坐落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
7
、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区域划分图(专指有地下室工程的建筑)复印件(校验原件);
8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及电子文档;
9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委托合同或协议复印件(校验原件);
10
、其他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四、改扩建项目测绘成果备案
1
、宁波市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表;
2
、已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土地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3
、扩建、改建、翻建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复印件(校验原件);
4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校验原件);
5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及电子文档;
6
、其他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五、商业、办公用房权属分割项目测绘成果备案
1
、宁波市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表;
2
、已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3
、土地部门分割联系单原件;
4
、消防部门意见原件;
5
、原设计施工图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分割平面图原件;
6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及电子文档;
7
、其它应提交的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