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测绘人防资质

2024-05-06 云南测绘资质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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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

之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昆明市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昆明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基础测绘、专业测绘管理工作。

市属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辖区内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昆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国家基础测绘、各有关部门从事的专业测绘及城市测绘活动和使用本市辖区内的测绘成果、成图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从事国家基础测绘活动,必须按国家基准,国家统一规划和统一技术标准执行。

云南省昆明市测绘人防资质

从事专业测绘应采用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国家专业部门颁发的部颁技术标准。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非城市测绘的有关专业测绘时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采用城市统一基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外进行专业测绘时,必须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城市测绘应采用国家建设部颁测绘技术标准及关国家标准和昆明市城市测绘的“五个统一”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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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一使用“1987年昆明坐标系统”和“1985年国家高程基准”;

二、统一技术标准,采用《城市测量规范》和国家标准图式及昆明市有关测绘技术补充规定;

三、昆明市地形图统一分幅及编号;

四、城市测绘资料统一质量监督、检查验收和管理;

五、《城市测绘资格》统一认证;第五条 城市测绘——是专业测绘之一,是指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测绘的总称,执行国家建设部颁技术标准。

城市测绘主要内容有:城市平面控制测量、城市高程控制测量、城市地形测量、城市航空摄影与遥感测量、城市系列地形图编绘及制印、城市工程测量(城镇规划定线测量、征地拨地界址测量、城市工程测图、市政工程测量、建(构)筑物定位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下人防工程测量、城市地下铁道及地下工程测量、城市环境保护工程测量、水下地形测量、城市地壳形变测量、建(构)筑物沉降与形变测量、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各种专题地图的编绘制印、城市权属界线测量(城市房藉界址点测量)、城市(镇)地藉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量等。

城市测绘必须由取得城市测绘资格的专业测绘队伍承担。第六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依法测绘的人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七条 昆明市基础测绘与城市专业测绘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经同级人民 *** 批准后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编制部门组织实施。

市及所属各县(市)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 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经同级人民 *** 批准后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编制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 地藉测量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第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第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测绘规划及片区建设工程竣工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全市、县(市)性的综合管网图,根据各专业管线测绘成果、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绘与管理。第十一条 房藉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编制。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城市专业测绘指令性项目,实施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未列入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的测绘项目,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现行《测绘收费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县(市)级基础测绘管理及城市专业测绘管理限额为:地形测量1:500 1.0平方公里以下、1:1000 3平方公里以下、1:2000 5平方公里以下、1:5000 10平方公里以下,以及相应的加密控制测量、及县级重点工程和小型工程测量。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已有基础测绘成果、成图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向社会提供使用;对市级(含市级)以下各单位使用基础测绘资料进行归口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对秘密级以上的测绘资料进行保密检查。

对城市专业测绘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和提供使用、技术设计方案审批、测绘成果、成图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

昆明市人民 *** 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之一条 为了更好地利用人防工程云南省昆明市测绘人防资质,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作用和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各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云南省昆明市测绘人防资质我市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昆明市各级各类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下同),除按规定不准使用的外,均可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充分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和社会服务。第三条 人防工程除人防部门可以利用外,本市各国营、集体单位、个体户、专业户(含农村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均可使用人防工程,其它省内外单位和个人也可来我市根据经营需要利用人防工程。本市贫困地区农民利用人防工程经办三产业的,可优先给予安排。第四条 凡平时使用公共人防工程和中小学人防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应到市、县(区)人防部门输审批手续,由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各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自行安排使用,但应报人防部门同意,对平时可以利用而长期闲置的单位人防工程,市人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原单位不得借故刁难,阻挠使用。

现已使用公共人防工程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到人防部门补办手续。第五条 新建人防工程或现有人防工程的改建,要优先安排平战结合项目。人防工程的建设投资,可由地方和单位自筹资金建设,也可由使用单位与人防部门合资建设。有条件的人防工程,经省有关部门批准,还可以利用外资进行建设。与使用单位的合资,人防部门可视情况采取有偿投资、有偿无息投资或无偿投资等方式。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兴办有收益的行业,均应向人防部门和有关单位签定使定合同,并交付使用费。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1、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二角至二元;由人防部门支付材料费或投资进行改造的人防工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一角至三角。具体收多少,由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的质量、配套条件、地理位置等条件分别确定。

2、由人防部门投资建设有偿划拨给单位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还清投资后,再按上述票准交纳使秀费。

3、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对外租用的租金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制定。第七条 使用费按投资的不同途径,分别由投资单位和人防部门收取。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按季度收取使用费;长期租用的,也可按年收取。其中,市管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负责收取使用费;县(区)管人防工程,由县(区)人防办收取。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单位与使用单位商定交费办法。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按省人防委、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使用、纳入人防经费计划统一管理。第八条 使用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属下列情况者,可减免使用费:

1、兴办老人和儿章活动室、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等福利事业或用作办公室、会议室、档案资料室等,免收使用费。

2、无经济效益或经济效益低微,交费有困难的,经市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可减收或免收使用费。

3、发展种植业、养植业的,按更低标准收费。单位利用划拨的人防工程发展种植业、养植业的,两年内免交使用费。

4、新使用人防工程的,从批准开业之日起,半年内免交使用费。第九条 人防工程内的机械(通风、抽水)用电,按非工业用电标准收费。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其它用电,按非工业用电收费。第十条 利用人防工程经商、办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予以减免。第十一条 单位投资建设并具备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建成后不用又拒绝人防部门调剂使用的,由人防部门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一角至三角的闲置费。由被收单位按月交到人防部门,超过两个月不交者,由银行代扣,列入人防“平战结合开发基金项目”。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管理维修”的原则,使用单位和个人除应遵守各级 *** 和人防部门有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状态,确保战时防护能力不受影响外,还应做到:

1、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扩大、缩小使用面积,应征得人防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2、不得损坏、改变人防工程内部的结构和设施,做好防火、防爆、防毒、防盗、防洪涝等工作。

3、不得利用人防工程进行非法活动,不准私自 *** 、出租人防工程。违者,按收费标准加倍罚款。情节严重者,停止其使用人防工程。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4、出租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租用单位和个人泄露工程内部的结构等机密。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之一章 总则第六章 附则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人防工程设施,包括坑道工程、地道工程、单建掘开式工程、附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及其内部设施、设备和地面口部配套建筑。第三条 人防工程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其中,公共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按隶属关系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由所属单位维护管理;平时开发利用工程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各级人防部门对各类人防工程管理负有检查、监督、指导的责任。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管理。计划、规划、城建部门在规划和安排地面建设项目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审发施工执照时,要核实建设项目或施工作业不能危及人防工程安全和有碍出入口、通风口的畅通。公安、消防部门要和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和防火工作。第二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第五条 新建竣工的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验收规定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验收。各类人防工程均应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维护保养,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人防工程档案。第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如发现渗水、漏水、下沉、裂变、塌陷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及时报告人防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维修加固。知情不报造成损失的,后果由单位自负。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第七条 除暂时封闭的人防工程外,各类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的各种设施都要定期进行检查、清理、维修,做到工程结构完好;内部整洁,出入畅通方便;防护设施性能良好,各种器材无锈蚀损坏;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防火、防倒灌措施及出入口管理门安全可靠。第八条 为保证人防工程的安全和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开山采石、取土,或进行其它有损人防工程的采掘作业;

(2)不准在人防工程周边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

(3)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其它有害物品,确需存放的,要经公安和人防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有效的安全措施;

(4)不准在人防工程上面修建水渠、水池及其它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设施;

(5)不准向工程内排放污水、废气;

(6)煤气管道不准在人防工程内穿越;不经人防部门同意,其它市政管线也不准在工程内敷设和穿越;

(7)不准随意改变或拆除工程内的防护设施和器材;

(8)不准破坏人防工程的孔口和伪装设施;

(9)不准在工程孔口附近乱泼污水、便溺和堆放垃圾或杂物;

(10)新建地面建筑不准影响已建人防工程的出入口畅通。第九条 经市人防办公室鉴定同意暂时封闭的工程;要在口部设置牢靠的管理门或采取临时封堵措施,并定期检查内部情况,发现异常现象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有关数据、图纸、资料,应按保密文件存档保管。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工程内拍照或绘图。未向外开放的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办公室同意,方可参观。第三章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第十一条 凡已具备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要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投入平时使用。一时尚不具备使用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投入使用。

投入平时使用的工程,应根据不同的用途达到消防、卫生等有关的要求。第十二条 公共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安排使用;单位工程在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前提下,可由产权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使用,单位自用或出租均可。出租时应办理协议或合同手续。

具备使用条件而本单位不使用或一年内不投入使用的工程,可由市人防办公室统一规划,调剂租让给其它单位使用。第十三条 工程平时使用的经济收入,由工程产权单位按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有关规定安排。第十四条 凡平时拟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市人防办公室审批,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凭证。第十五条 长期在人防工事内从事工作的人员,由使用单位根据地下工作特点,增发必要的劳保用品和保健费。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拆除和封填第十六条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拆除和封填人防工程。第十七条 封填、拆除人防工程的,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并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因结构损坏、无法修复而又危及地面建筑和道路的简陋工程,经市人防办公室鉴定同意、省人防办公室批准,可列入报废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申报拆除或封填。拆除封填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

(2)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工程,由建设单位申报,经市人防办公室核查、省人防办公室批准后予以拆除,但需另行补建。达到防护等级的工程,按原工程面积补建;达不到防护等级的工程,补建面积为原工程面积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

(3)拆除后须补建的工程,在原址缺乏补建条件的,经市人防办公室同意可易地补建。易地补建有困难或补建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可缴纳工程补偿费由县(区)或市人防部门按规定统建。补偿费金额,按工程面积和质量状况,参照拆除时的工程造价确定。

人防工程竣工测绘资质要求

具有工程测绘乙级以上资质。根据浙江政务服务网的公告,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竣工测绘的资质要求为具有工程测绘乙级以上资质。竣工测绘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规划管理部门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一般由具有国家测绘局认可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测量,管理部门依据测绘报告实地验证,符合设计的通过验收,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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