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
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云南省昆明市测绘资质成果规定的管理云南省昆明市测绘资质成果规定,维护国家安全云南省昆明市测绘资质成果规定,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利用测绘成果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建立测绘成果的共享机制。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具体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服务等工作。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云南省昆明市测绘资质成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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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全省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云南省昆明市测绘资质成果规定;
(二)测制和更新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
(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
(四)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的成果;
(五)基础地理底图编制的成果;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第六条 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
(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全省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
(二)测制和更新1∶2000至1∶1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第七条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
(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州(市)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
(二)测制和更新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第八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按年度逐级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实行动态更新。第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 *** 或者转借;确需复制、 *** 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有相应密级管理职责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原件的密级管理。第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 *** 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批准后方可实施。
被销毁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编目登记,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当在登记册上签名,登记册应当归档保存。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当书面告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单位。
云南省测绘条例(2020)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经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 *** 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统一管理。第七条 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 预算。加大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 *** 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更新、维护;
(二)航空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与处理;
(三)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更新;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五)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标准地图的编制、更新;
(六)省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七)全省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省级重大项目的基础测绘。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州(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更新、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四)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省级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1∶5000、1∶1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资源的更新周期,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2年,山区不超过5年。
州(市)、县(市、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云南省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重视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四条 云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 *** 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 *** 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第七条 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九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后应当按下列管理权限,将设计书、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州(地)、市人民 *** 确定。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施测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州(地)、市人民 *** 所在地的城市和省人民 *** 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 *** 批准并按《测绘法》的规定备案;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由州(地)、市人民 *** 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测绘资格认证申请后30日内予以办理,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认证手续。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 *** 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部门,自接到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测绘规划并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再另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