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地籍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3(实时/更新中)

2024-05-26 山西测绘资质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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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8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山西省太原市地籍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3(实时/更新中)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第二章 基础测绘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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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本省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5年更新一次,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3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并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对于贫困县的基础测绘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使用 *** 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省人民 *** 可以委托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市、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第十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之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种类民用测绘成果,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管理测绘成果的其他部门应建立测绘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测绘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第五条 拥有测绘成果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测绘成果。第六条 各单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应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和城市5秒级以上控制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收集国外的可用于测绘或修测地形图及其专业测绘的卫星摄影底惩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行政区域界线图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含数字化图);

(四)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集、册)、专题地图(集、册)样图一式10份;

(五)经县以上人民 *** 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形变测量和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和图件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和军事单位在本省承担民用测绘任务,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测绘成果完成后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第八条 各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年度于次年度的6月底以前统一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本省单独测绘或与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测绘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第十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检验测试。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开具的统一印制的专用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执行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保密测绘成果非经原提供该成果的单位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由各级人民 *** 保密部门批准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

经批准复制或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第十四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测绘主管部门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二)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成果测绘费用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三)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擅自复制、摘抄保密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发生保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应及时向当地 *** 保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事故责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省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第二章 管理范围第四条 全省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

(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省辖市控制网改造);

(二)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三)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font size=+1>

───────┬─────┬─────┬────┬─────┬─────

比例尺│1:500 │1:1000│1:2000 │1:5000│1:10000

───────┼─────┼─────┼────┼─────┼─────

面积 │5 │10│20 │50│100

(平方公里) │ │ ││ │

───────┴─────┴─────┴────┴─────┴─────

(五)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六)1:2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图的测绘。

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

(一)5秒级控制测量与导线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且小于前款第(三)项规定范围的地形图测绘;

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

比例尺│1:500 │1:1000│1:2000 │1:5000│1:10000

───────┼─────┼─────┼────┼─────┼─────

面积 │1 │3 │5  │10│25

(平方公里) │ │ ││ │

───────┴─────┴─────┴────┴─────┴─────

</font>

省、地(市)管理范围外的测绘项目,由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五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 *** 有关部门和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内容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凡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单位,必须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跨部门实行有偿服务的测绘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项目投资单位进行公开招标,并实施测绘监理。第八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第三章 测绘资格审查与任务登记第九条 测绘业务活动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制度。测绘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等。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地的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过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驻本省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必须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 *** 测绘许可证。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许可证。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已列入国家测绘规划或者本省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已列入省人民 *** 有关部门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分别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专业测绘规划的部门,在施测前两个月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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