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有以下内容:
第①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②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③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第④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测绘资质的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各个业务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新修改的《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资质要求有哪些?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确保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测绘资质管理办法》之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8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第二章 基础测绘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本省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5年更新一次,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3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并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对于贫困县的基础测绘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使用 *** 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省人民 *** 可以委托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市、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第十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基础测绘成果5年更新一次,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3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二、第十一条之一款修改为:“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定:“具备矿山测量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实测。矿山测量图纸应当注明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编号、主要技术负责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完成时间等内容。
测绘单位对所完成的矿山测量图纸质量终身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定:“按照矿山企业管理权限,矿山测量图纸应当由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专业技术机构对矿山测量图纸的审核结果终身负责。”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之一款修改为:“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持测绘资质证书、项目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规定:“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矿山测量图纸审核的专业技术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审核的,取消其审核资格,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进入矿山测量图纸审核领域;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未经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矿山测量图纸办理相关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企业使用未经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矿山测量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责令停产整顿。”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不招标,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手续;拒不补办的,依照有关规定没收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测量标志和非法收购废旧测量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由于行政区划变更,目前我省已没有地区行政公署设置,因此,对所涉条款亦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