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行为,建立测绘成果资源共享机制,促进测绘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章规范规定的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成果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章规范规定:
(一)大地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章规范规定;
(二)摄影、遥感测量获取的底片、数据;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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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五)其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章规范规定他地理信息数据。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各专业部门、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大地测量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成果;专业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各专业部门、单位为业务需要完成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类提供、定期更新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 *** 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章 成果汇交第七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属于测绘项目委托方或者由测绘项目委托方与测绘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测绘成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八条 承担基础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和专业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在测绘作业完成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第九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章规范规定: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及相关资料;
(二)五平方公里以上的1∶5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1∶5000~1∶100万比例尺的整幅地形图和地籍图、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及其他正式印制的地图;
(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电子地图的磁盘、光盘;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测量数据及相关资料。
航空、航天摄影及其他摄影测量、遥感测量,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第十条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目录,应当遵守下列时限规定:
(一)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六十日内汇交;
(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四十五日内汇交;
(三)在基础测绘、专业测绘中形成的摄影、遥感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三十日内汇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第十一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具体要求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成果管理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具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加工,建立全省测绘成果数据库和测绘成果信息查询系统,并定期编印测绘成果目录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信息 *** 和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测绘成果信息。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更新规划,并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二)1∶1万比例尺地形图,平原、丘陵地区五年,低山地区五年至八年,其他地区八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三)城镇、经济开发区1∶5000或者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
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14修订)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章规范规定,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更新、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质量管理,以及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公共财政投入并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之外的为非基础测绘成果。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定期更新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推动现代化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成果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完善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应用宣传,普及测绘成果知识,提高测绘公共服务能力,鼓励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测绘地理信息相关专业学术团体应当开展测绘成果应用宣传、培训、推广活动,加强测绘人才培养。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第九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工作。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工作:
(一)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章规范规定;
(二)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移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需要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包括:
(一)卫星定位连续运行站,四等(D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等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等获取的对地观测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四)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五)地理国情普查及监测成果。
需要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
(一)工程测量成果目录;
(二)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三)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四)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
(五)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目录;
(六)公开版地图目录。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汇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和移交工作。
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汇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档案和消防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不得损毁、散失、 *** ,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异地备份存放场所的建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界线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关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出版、印刷地图;
(三)管理和使用测绘成果;
(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五)测绘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第四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是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第二章 测绘综合管理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测绘法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
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均应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第八条 测绘项目属国家等级的大地控制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应执行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其他测绘项目应执行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因特殊需要,未能采用或未能全部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在编制的技术设计书中作出规定。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航空摄影、遥感测绘,施测单位应按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十条 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中外合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 *** 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质量监督。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设施和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军事测绘单位进行民用测绘活动,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 ***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经营活动,标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及其他必须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第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施测前应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制定。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 ***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成果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进行成果检验。
陕西省测绘条例(2019修订)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行业发展,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
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做好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五)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六)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七)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八)规范和指导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
(九)开展地理国情监测;
(十)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引导、支持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动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
鼓励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需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八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第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指派单位或者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本级财政资金为主体投入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由其自行维护,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