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

2024-06-06 陕西测绘资质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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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10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行为,建立测绘成果资源共享机制,促进测绘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成果:

(一)大地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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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摄影、遥感测量获取的底片、数据;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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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五)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各专业部门、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大地测量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成果;专业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各专业部门、单位为业务需要完成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类提供、定期更新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 *** 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章 成果汇交第七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属于测绘项目委托方或者由测绘项目委托方与测绘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测绘成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八条 承担基础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和专业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在测绘作业完成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第九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及相关资料;

(二)五平方公里以上的1:5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1:5000~1:100万比例尺的整幅地形图和地籍图、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及其他正式印制的地图;

(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电子地图的磁盘、光盘;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测量数据及相关资料。

航空、航天摄影及其他摄影测量、遥感测量,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第十条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目录,应当遵守下列时限规定:

(一)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六十日内汇交;

(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四十五日内汇交;

(三)在基础测绘、专业测绘中形成的摄影、遥感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三十日内汇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第十一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具体要求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成果管理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具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加工,建立全省测绘成果数据库和测绘成果信息查询系统,并定期编印测绘成果目录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信息 *** 和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测绘成果信息。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更新规划,并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二)1:1万比例尺地形图至少五年更新一次;

(三)城镇、经济开发区1:5000或者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

陕西省测绘条例(2019修订)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行业发展,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

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做好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五)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六)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七)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八)规范和指导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

(九)开展地理国情监测;

(十)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引导、支持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动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

鼓励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需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八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第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指派单位或者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本级财政资金为主体投入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由其自行维护,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测绘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了加强测绘管理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的测绘活动和测绘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的有关规定明确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西安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基础测绘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人民 *** 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第九条 省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省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获取基础地理信息;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七)国家确定应当由本省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更新和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省确定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省实际,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 *** 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 *** 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测绘市场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第十四条 取得甲级测绘资质,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标准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核发、变更、延期、撤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测绘资质的人可以进行无人机测绘工作吗?

没有测绘资质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的商业测绘活动是不被允许的。

关于无人机测绘的规定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

根据陕西省测绘局《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无人飞行器航摄测绘资质审查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陕测法〔2011〕3号)精神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资质巡查通知,2012年1月1日起,对未申请无人飞行器测绘航空摄影资质但仍从事无人飞行器航空摄影的单位,将依法予以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且不得将测绘活动授权或委托给无测绘资质单位承担。否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乙级资质没有无人机资质可以用吗

可以。测绘资质分为 甲、乙 两个等级。首次申报的时候,只能先从乙级开始申报,不能直接申报甲级,只能通过升级获得。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十个专业分为大地测量、 测绘航空摄影 、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 *** 、互联网地图服务。

二、测绘航空摄影专业申报条件:

1、有法人资格;

2、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3、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4、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三、测绘航空摄影专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取得乙级资质满2年且业绩达到标准要求可提出升甲级申请。

业绩要求:取得相应专业类别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所申请的每个专业类别近2年完成测绘服务总值不少于600万元,且完成至少一个金额不低于50万元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航空摄影专证书发证机关

证书上发证机关都是省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部审批的除外)。

五、测绘航空摄影专技术装备:

甲级技术装备:无人飞行测量采集系统、专业测绘航摄仪及其他测绘传感器合计4台(套)

乙级技术装备:无人飞行测量采集系统、专业测绘航摄仪及其他测绘传感器合计2台(套)

注:1、技术装备要求的“合计”,不需要每种技术装备都具备。

2、无人飞行测量采集系统:至少同时具备飞行平台和航摄传感器(包括相机、机载激光扫描仪、机载SAR)。

3、专业测绘航摄仪及其他测绘传感器:包括航摄仪、机载激光扫描仪、航空重力仪、机载SAR。

4、设备不可以租赁,允许新买或装备所有权转移(即可购买二手的),需提供装备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和发票原件。

六、测绘航空摄影专业资质人员要求

1.甲级测绘航空摄影专业资质要求如下:

人员规模:共30人,其中测绘专业高级工程师2人、中级工程师4人、初级工程师6人,测绘相关专业18人

2.乙级测绘航空摄影专业资质要求如下:

人员规模:共15人,其中测绘专业高级工程师1人、中级工程师2人、初级工程师3人,测绘相关专业9人

七、测绘航空摄影专专业承担范围:

甲级业务范围:一般航摄、无人飞行器航摄、倾斜航摄

乙级作业限制范围:不得承揽两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项目

八、关于技术人员要求:

1、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不得 ***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测绘专业职称,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测绘相关专业学历或职称。用于申请甲、乙级测绘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得超过2人、1人。

2、 测绘专业 是指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遥感、地图制图、地理信息、地籍测绘、测绘工程、矿山测量、海洋测绘、导航工程、土地管理、地理国情监测等专业。

测绘相关专业 是指地理、地质、工程勘察、资源勘查、土木、建筑、规划、市政、水利、电力、道桥、工民建、海洋、计算机、软件、电子、信息、通信、物联网、统计、生态、印刷、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保密、档案等专业。

3、本标准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为更低要求。高级别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冲抵低级别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冲抵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九、申请流程:

准备好上述材料之后,我们就可以开始申请资质了。现在全国的测绘资质申请都是统一网上申报,在统一的网址: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

提交申请后就来到审批流程,具体规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四)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五)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六)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办个无人机公司 需要什么资质?

常用的无人机企业资质:

一、民用无人机企业服务能力等级资质证书

二、无人机测绘企业服务能力等级资质证书

三、无人机飞防企业服务能力等级资质证书

四、无人机教育装备企业服务能力等级资质证书

五、无人机培训企业服务能力等级资质证书

六、无人机维修企业服务能力等级资质证书

七、无人机巡检企业服务能力等级资质证书

无人机企业资质办理申请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企业。

二、营业执照满三个月。

三、企业经营范围与无人机行业相关。

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无不良记录。

没有测绘资质的人可以进行无人机测绘工作吗?

没有测绘资质的商业测绘活动是不被允许的。

关于无人机测绘的规定:

根据陕西省测绘局《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无人飞行器航摄测绘资质审查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陕测法〔2011〕3号)精神,……,2012年1月1日起,对未申请无人飞行器测绘航空摄影资质但仍从事无人飞行器航空摄影的单位,将依法予以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且不得将测绘活动授权或委托给无测绘资质单位承担。否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修订发布的标准,重新对测绘资质管理作出政策规定。一、本标准分为通用标准、专业标准两部分。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有法人资格,并同时达到通用标准和所申请专业类别的专业标准要求。

取得乙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应在专业标准规定的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甲级测绘资质无作业范围限制。

二、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法人资格证书。

(二)符合专业标准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材料,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材料和劳务合同;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

(三)符合专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装备的所有权材料。

(四)符合通用标准规定的材料。

(五)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提供符合专业标准规定的测绘业绩材料。

三、对在本标准实施前测绘单位已有的用于申请测绘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不离开本单位的前提下,实行“老人老办法”,原有专业和职称等级继续有效。没有测绘专业高级职称的注册测绘师可以计入中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

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改革方案也是历史上首次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改革整体呈现出“层级高、主动性强、力度大”的特点。这次测绘资质改革坚持“改革创新、连续稳定、强化安全”的原则,重点从减少 *** 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减轻企业负担、强化地理信息安全等方面进行了改革,新政策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是压减资质类别等级。将现行测绘资质等级由四级减少为甲、乙两级,取消现行10个专业类别下设的55个子项,将子项内容整合至对应的专业类别中;改革后,测绘资质类别、等级总数由138项压减至20项,压减幅度达85.5%。

二是下放大部分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权限。此次改革后,自然资源部只保留导航电子地图 *** 甲级测绘资质审批,其余9个专业类别的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是优化审批流程。在审批程序上,引入公开申请信息、第三方机构技术性审查、必要时实地核查或专家评议、审批机关内部会审等方式,以监督制约审批权力,更好保障申请材料真实性。同时,将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至15个工作日。

2019年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全文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 ***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 *** 职责﹞城市人民 *** 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 *** 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线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 *** 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支持创新﹞ ***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鼓励民资﹞城市人民 *** 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用成立特许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二章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 *** 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要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放线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意见,并重点征求道路沿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道路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 *** 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预留管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审批和要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特别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新区域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改造﹞城市旧城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设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三十五条﹝建设和使用﹞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维护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制度制定﹞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城市人民 *** 另行制定。

第五章地下管线维护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运行维护职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原则和责任﹞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人民 *** 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管线信息系统﹞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线信息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行业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档手续﹞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九条﹝档案信息纳入﹞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竣工备案查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五十一条﹝档案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十三条﹝档案移交要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五十四条﹝管线普查﹞城市人民 *** 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档案查阅﹞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划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竣工测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计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施工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管线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迁移变更管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除责任﹞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三十日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档案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档案真实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听证规定﹞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和排除﹞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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