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文物勘探是否需要测绘资质

2024-06-10 山东测绘资质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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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勘探资质怎么办理

您好,可以去当地的政务网办理。这是浙江省资质审批情况,您可以参考一下。

山东省济南市文物勘探是否需要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申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近五年内,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与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的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的,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二)、(四)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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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任职文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及审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年之一季度组织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2016修正)

之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 *** 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房管、园林、林业、宗教、旅游、交通(公路)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正确处理城乡建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 *** 划定公布。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征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 *** 划定公布。

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 *** 划定公布。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划定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程序组织划定公布。第六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考古机构出具的不可移动文物确认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未登记、公布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七日内登记、公布;在限期内仍未登记、公布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代为登记、公布。

登记、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该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类别、位置和占地范围等事项。第七条 对登记保护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保护标志。标志应当载明文物名称、权属性质、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统称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同级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和有关的乡(镇)人民 *** 。第九条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发出保护文物通知书,明确文物保护的有关事项及其权利义务,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通知有关使用人、所有人。第十一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公告具体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相关的使用人、所有人。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对文物进行考古勘探工作需要哪些程序手续

对文物进行考古勘探工作需要具体办事流程如下:

1、建设单位填写《文物调查、勘探申请审批表》;

2、按有关法规及收费标准,向文物考古业务部门缴纳文物调查、勘探费;

3、建设单位将建设范围内的附着物拆除清理完毕后,文物考古业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程范围内没有地下文物的,调查勘探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后,通知建设单位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转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4、工程范围内埋藏有文物的,经文物考古业务部门考古发掘后,调查勘探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建设单位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转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文物勘察需要提供哪些手续?

文物勘察需要的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扩展资料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2001修改)

之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文物的行为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近现代代表性建筑,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六条 本市文物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第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落实文物保护责任。

文物保护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文物名称、等级、座落、保护范围、现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期限等。第八条 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同,将文物报同级人民 *** 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上报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 *** 登记并予以保护。第九条 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同级人民 *** 对提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提出的建设控制地带按有关规定需经省人民 *** 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人民 *** 划出,报省人民 *** 批准公布。第十条 市、县(市、历城区)人民 *** 应对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出标志说明,设立保护范围界桩,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 *** 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 *** 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建(构)筑物进行改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性质、布局、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确须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公布的人民 *** 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 *** 报国务院决定。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有的,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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