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国防建设提供服务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测绘地理信息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资源共享应用,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 *** 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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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标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进步,加强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进步和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免费向社会提供实时卫星导航定位基础 *** 。第九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方案;
(三)数据安全保障措施。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管理和维护,其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护责任,签订管护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管护费用。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应当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提出迁建申请,并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经批准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以及参考点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或者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青岛市人民 *** 应当做好国家水准原点的有关宣传、保护工作。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 *** 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 *** 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安排的基础测绘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第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全省陆域(含水域水下)以及近海(含滩涂及岛礁)1∶10000至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
(三)全省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地理国情监测、地面沉降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
(六)全省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 实景三维模型建设与更新;
(七)省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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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管理。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价格、文广新、质监、保密、国家安全、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第八条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区(市)人民 *** 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工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市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市级地理空间框架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市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
(五)市级财政负担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市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地理市情监测;
(八)市级测绘应急保障;
(九)省、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工作,由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本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测制与更新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本级地理空间框架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
(五)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地理区(市)情监测;
(七)本级测绘应急保障;
(八)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一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和实时更新相结合的制度。
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应当每5年维护、更新一次,1∶5000、1∶10000比例尺地图每5年更新一次,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每2年更新一次,1∶500比例尺地图每1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二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机制。 *** 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以及其他经 *** 部门审批项目所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更新数据,并通过地理空间框架的基础平台在全市共享。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立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级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