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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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档案、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装置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档案;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专案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专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档案,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专案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宣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释出,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档案: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档案***影印件***;
4、主要仪器装置及应用软体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 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
等级十测资率十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列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 *** 、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 *** 、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民 ***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 *** 令
(第173号)
《成都市人民 ***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6日市 *** 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成都市人民 ***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废止的市 *** 规章
序号制定机关文号规章名称1市 *** 市 *** 令第20号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市 *** 市 *** 令第21号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3市 *** 市 *** 令第56号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4市 *** 市 *** 令第93号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5市 *** 市 *** 令第106号成都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6市 *** 市 *** 令第115号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7市 *** 市 *** 令第143号成都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8市 *** 市 *** 令第152号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序号制定机关文号文 件 标 题1市 *** 成府发〔1987〕44号成都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2市 *** 成府发〔1989〕195号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3市 *** 成府发〔1995〕190号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4市 *** 成府发〔1996〕120号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5市 *** 成府发〔1997〕84号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6市 *** 成府发〔1998〕16号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修订) 7市 *** 成府发〔1998〕179号成都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8市 *** 成府发〔1999〕153号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9市 *** 成府发〔2000〕152号成都市人民 *** 批转市经委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意见的通知10市 *** 成府发〔2001〕116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发布投资信息的意见 11市 *** 成府发〔2001〕134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2市 *** 成府发〔2001〕164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加强旅游区(点)建设和管理提升我市旅游整体形象的通知 13市 *** 成府发〔2001〕179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妇女发展规划和成都儿童发展规划的通知 14市 *** 成府发〔2002〕15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5市 *** 成府发〔2002〕59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16市 *** 成府发〔2002〕71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7市 *** 成府发〔2003〕7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18市 *** 成府发〔2003〕23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在我市实施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的通知 19市 *** 成府发〔2003〕70号成都市人民 *** 贯彻四川省人民 *** 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20市 *** 成府发〔2004〕37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21市 *** 成府发〔2004〕71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防空建设2004-2010年发展规划》的通知22市 *** 成府发〔2004〕85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23市 *** 成府发〔2005〕12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城市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的实施意见 24市 *** 成府发〔2005〕72号成都市人民 *** 印发关于大力推进能源节约创建节能型成都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5市 *** 成府发〔2006〕4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深入贯彻实施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意见26市 *** 成府发〔2006〕29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十一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通知 27市 *** 成府发〔2006〕40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28市 *** 成府发〔2006〕45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鼓励和支持企业开拓市场的若干意见 29市 *** 成府发〔2006〕63号成都市人民 *** 批转市安监局等部门关于成都市煤矿整顿关闭实施意见的通知30市 *** 成府发〔2006〕68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通知31市 *** 成府发〔2006〕73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利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32市 *** 成府发〔2006〕77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33市 *** 成府发〔2006〕81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十一五”旅游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34市 *** 成府发〔2006〕92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资源综合利用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通知35市 *** 成府发〔2007〕7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就业和社会保险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通知36市 *** 成府发〔2007〕9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37市 *** 成府发〔2007〕10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残疾人事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38市 *** 成府发〔2007〕19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支持电网建设的实施意见 39市 *** 成府发〔2007〕30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财政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40市 *** 成府发〔2007〕32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教育事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41市 *** 成府发〔2007〕34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能源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42市 *** 成府发〔2007〕57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开展成都市之一次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43市 *** 成府发〔2007〕58号成都市人民 ***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及提高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标准的意见 44市 *** 成府发〔2007〕64号成都市人民 *** 批转市国土
成都市人民 ***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废止的市 *** 规章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 *** 令第8号2成都市人民 *** 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市 *** 令第16号3成都市人民 *** 关于坚决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市 *** 令第17号4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市 *** 令第32号5成都市人民 *** 工作规则市 *** 令第37号6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 *** 令第51号7成都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市 *** 令第68号8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市 *** 令第73号9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市 *** 令第77号10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市 *** 令第82号11成都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市 *** 令第85号12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市 *** 令第91号13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市 *** 令第96号1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市 *** 令第100号15成都市 *** 信息公开规定市 *** 令第105号16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市 *** 令第110号17成都市人民 *** 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市 *** 令第121号18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市 *** 令第137号19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市 *** 令第139号20成都市人民 *** 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 *** 令第163号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成府发〔1989〕133号2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1995〕155号3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1997〕110号4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成府发〔1997〕112号5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1998〕122号6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1998〕130号7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成府发〔1999〕152号8成都市人民 *** 关于支持配合成都地铁工程建设的通知成府发〔2000〕45号9成都市人民 *** 关于进一步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通知成府发〔2000〕62号10成都市人民 *** 关于按属地原则做好统计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0〕159号11成都市人民 *** 关于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成府发〔2001〕54号12成都市人民 *** 关于证照颁发、公示、管理的实施意见 成府发〔2001〕119号13成都市人民 *** 关于大力开展社区就业工作的通知 成府发〔2001〕211号14成都市人民 *** 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意见成府发〔2002〕26号15成都市人民 *** 批转市计委成都市三环路绿地绿化建设管理总体思路的通知成府发〔2002〕38号16成都市人民 *** 关于进一步规范 *** 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成府发〔2002〕46号17成都市人民 *** 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成府发〔2002〕74号18成都市人民 ***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现行户口政策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3〕26号19成都市人民 *** 关于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工作协调的意见 成府发〔2003〕29号20成都市人民 *** 批转市国税局关于税收属地化征管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3〕40号21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3〕48号22成都市人民 *** 关于进一步加强特殊教育工作的意见成府发〔2003〕57号23成都市人民 *** 转发省 *** 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24成都市人民 ***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成府发〔2004〕36号25成都市人民 *** 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成府发〔2004〕38号26成都市人民 *** 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4〕72号27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86号28成都市人民 ***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5〕9号29成都市人民 *** 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5〕32号30成都市人民 *** 关于加强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调节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 成府发〔2005〕36号31成都市人民 *** 关于加快推进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成府发〔2005〕38号32成都市人民 *** 关于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意见成府发〔2005〕45号33成都市人民 *** 关于切实做好工业集中发展区和工业点布局落实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5〕52号34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5〕57号35成都市人民 *** 批转市水务局关于开展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编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5〕64号36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6〕7号37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府发〔2006〕9号38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6〕10号39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6〕11号40成都市人民 *** 关于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6〕15号41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的通知成府发〔2006〕16号42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特殊教育2006-2010年发展规划的通知成府发〔2006〕17号43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成都市“十一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通知成府发〔2006〕29号44成都市人民 *** 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决定 成府发〔2006〕48号45成都市人民 *** 关于印发
成都市人民 ***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1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1 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鼓励有专长人员办企业的试行规定
2 成都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3 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4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5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 管理办法
6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 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
7 成都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8 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9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0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1 成都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12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
13 关于加强成都市城市雕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意见
14 成都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15 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16 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17 成都市城建监察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18 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二、宣布失效的规章(23件)
序号 规章名称
1 关于在我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加强“脏乱差”治理工作的规定
2 成都市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3 成都市人民 *** 关于发展城乡集体企业的若干规定
4 成都市偏斗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
5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6 成都市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暂行办法
7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8 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9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10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1 成都市鼓励外商在凤凰山开发区投资的规定
12 成都市关于享受市 *** 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13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14 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
15 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16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17 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18 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19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20 成都市 *** 食品管理办法
21 成都市 *** 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管理办法
22 成都市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规定
23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大地测量测绘仪器维护资质
2014年7月1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国测管发〔2014〕31号印发修订后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该《规定》分总则、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续、监督管理、罚则、附则7章37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予以废止。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2]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第十条 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二)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三)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四)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五)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六)与所申请升级专业范围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证明材料。
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供第(一)至(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拟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单位,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情况;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三)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五)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者予以受理的决定。[2]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经核实有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无问题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级行政区编号+顺序号+校验位。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
申请的专业范围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2]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申请补领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补领证书申请等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被转制或者合并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
测绘资质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制,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