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变化

2024-06-20 四川测绘资质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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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活动管理四川省成都市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变化,提高测绘工作效益四川省成都市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变化,发展测绘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成都市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变化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及编制出版地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工作,负责测绘法规和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省级各有关部门管理本部门的专门测绘工作。

四川省成都市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变化

各地、市、州城乡建设部门管理本地区的测绘工作。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第四条 从事测绘的单位,应提出申请,经省测绘局审查合格并发给测绘许可证,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测绘。第五条 从事基本测绘,必须执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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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专业测绘,应执行现行专业技术标准。第六条 从事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测量的测绘面积大于十五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大于五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一万、大于二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二万五千、大于八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万基本比例尺地形测图的,测绘单位应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第七条 地籍测绘由省国土局商省测绘局组织实施。地、市、州及其以上行政境界测绘,由测绘局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有关测绘单位施测。

地方各单位需进行航空摄影的,应事先提出航摄计划,经省测绘局综合平衡并征得省计划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中央驻川单位上报航摄计划时,应抄送省测绘局。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第八条 编制和出版地图,必须遵守《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不得泄露机密。第九条 编制保密地图、内部用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样图报经省测绘局审批。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第十条 公开地图由地图出版社出版;但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城市交通图和书刊插附地图等公开地图,也可由其它出版机构出版。

出版公开地图,出版单位应将试印样图报经省测绘局审批。第十一条 公开悬挂或展示涉及我国国界、四川省界的示意图或地图模型,应按公开出版的现行地图绘制。第十二条 复制、交流和销售进口的涉及我国国界、四川省界的地图或书刊插附地图,应事先将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查。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由测绘单位或有关部门按现行规定分别管理。测绘单位应将年度测绘成果目录及时报送省测绘局,由省测绘局汇总编纂,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管理、使用测绘成果,应保守机密。第十四条 对具备规定手续索取使用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单位应当提供。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索取四川省成都市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变化他人测绘成果,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擅自复制、转借或 ***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必须按规定报经省测绘局或国家测绘局批准。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未经标志设置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其移动或损毁。第十八条 永久性的测量标志,设置单位应就地委托乡、镇人民 *** 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保管,建立委托保管责任制。第十九条 确属无法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征求标志设置单位的意见,报经省测绘局批准,方可拆迁,并补偿损失。第二十条 因测绘业务需要须改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征得标志设置单位或省测绘局同意,并提交有关改建后测量标志的资料。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或测绘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省测绘局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或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四川省成都市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变化: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由省测绘局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测绘、保密、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地理信息资源安全。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第五条 从事地理信息获取、处理、提供、应用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其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应当纳入所属测绘单位的统一管理,执行国家有关测绘档案、保密、技术、质量等管理制度。第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使用财政资金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 *** 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单位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资信业绩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不得设定与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无关的评标条件。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单位不得将项目发包给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单位。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预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书面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以测绘地理信息为主的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二。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单位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依法认定其投标无效。

报价低于平均报价15%的为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技术、价格、工期、质量、成果保密、履约责任,以及依法进行成果汇交等有关事项。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允许分包的,合同应当予以明确,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关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项目环节不得分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利用已有测绘成果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注明其合法来源。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省外测绘单位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7修正)

之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按国家测绘基准和测绘技术标准测制的成果,专业测绘成果的指按专业测绘技术标准测制的成果。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 *** 各部门负责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组织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印刷、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

市 (地、州)和县 (市、区)测绘成果管理部门负责掌握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分布情况,督促各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指导、检查各测绘成果生产和使用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安全保密工作,依照本办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必须依照规定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的下列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国家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及5″小三角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范围标图(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水下地形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和目录和范围标图(一式两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省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测量的数据副本及图件目录、城市规划及市政工程测量目录,控制点图,范围标绘图(一式一份)。

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汇交。第七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第八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使用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并开具一式三份测绘成果发送单,使用单位、测绘成果使用公函出具单位、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各存一份。第九条 省内各单位使用省外的基础测绘成果,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省内各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 *** 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第十条 测绘成果索取公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地、州)属单位向市(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二)县属和县属以下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三)省属和省属以上单位以及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单位由本单位办理。

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应对申请使用的测绘成果品种、范围、数量、用途等情况严格审查。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不得提供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测绘成果,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 *** 、转借测绘成果;对应当归还的测绘成果,必须按期归还,不得毁损、篡改、丢失。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明确测绘成果使用、保管责任,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霉变、防泄密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第十五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第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提供单位负责赔偿。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擅自提高使用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第十九条 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共建共享与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销毁测绘成果,审核和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及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城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相关数据和图件;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四)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等。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负责省级测绘资料档案的保管工作。

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五条 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公布、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二章 成果汇交第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州)、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外国组织和个人依法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三章 成果提供与使用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级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第十条 凡需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测绘成果的保密等级和要求、著作权保护、准予使用的范围应当在批准文件中告知。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

(一)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多张连续、覆盖范围超过20平方千米的大于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其他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川省人民 *** 关于修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四川省人民 *** 关于修改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 *** 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 *** 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 *** 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2月19日 四川省人民 *** 批准 1993年2月1日 省测绘局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之一款中“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 *** 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2、第六条第二款“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被委托单位汇交。”修改为:“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汇交。”

3、删去第二十条“收取 *** 、转借费的,应予没收”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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