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测量测绘资质取消

2024-05-28 青海测绘资质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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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 *** 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

青海省人民 *** 令

青海省西宁市测量测绘资质取消

(第101号)

《青海省人民 *** 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已经2014年4月10日省人民 *** 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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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23日

青海省人民 *** 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86项)

 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76项)实施机关序号项 目 名 称清 理 依 据 及 理 由备注省发展改革委(含粮食局)1  企业投资年产3.4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3项投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2  企业投资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下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5项 3  两碱以外工业用盐价格《 *** 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实行市场调节价4  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73项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5  煤炭生产许可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2项 6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项 7  木里焦煤开发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取消后,此项目相应取消。待木里煤田整合工作完成后实施。8  木里焦煤开发企业煤炭经营许可证“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取消后,此项目相应取消。省教育厅9  省级人民 *** 自行审批、调整的高等职业学校使用超出规定命名范围的学校名称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5项 10 部属院校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第6项(国发〔2012〕52号)下放,此项目针对部属院校,我省不涉及。 11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1项 12 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6项省民宗委13  ***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资格年审由《青海省人民 *** 办公厅转发省民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 ***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7〕173号)设定,予以取消。 14  *** 标志、 *** 屠宰资格认定年审  省民 政厅15 法律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及其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备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1项 16 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76项此3项为“全省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17 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77项18 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78项省财政厅19 1994年前签订合同或立项的房地产项目首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14项 20 供应商资格备案登记由《青海省人民 *** 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我省 *** 采购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4〕103号)设定,予以取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21 民办职业培训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02.12.28)第41条,实行备案管理。 22 职业技能鉴Ů

取消测绘资质备案流程

1、填写申请表并准备所需材料。

2、向所在省级测绘资质管理部门递交申请表和所需材料。

3、等待资质管理部门审核,并提交可能的补充材料。

4、若审核通过,缴纳相关费用并领取资质证书。

5、若审核未通过,可重新提交申请或申请复议。

西宁市人民 *** 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15)

西宁市人民 *** 令

(第138号)

《西宁市人民 *** 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已经2015年4月24日市 *** 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5年4月28日

西宁市人民 *** 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45项)

西宁市人民 *** 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项)实施机关序号项目名称备注市公安局1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2中国公民因私往来港澳通行证 市教育局3教师资格认定 市民政局4因公牺牲审批 市财政局5会计 *** 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市水务局6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 市商务局7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审批及备案 8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 西宁市人民 *** 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7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7项)实施机关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下放后实施机关市水务局1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9条(主席令第74号)县(区)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2中介机构从事会计 *** 记账业务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14项(国发〔2013〕44号)县(区)人民 *** 财政部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3兽药经营许可《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22条县(区)人民 ***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4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0条三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5计量标准器具考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6、8、20条三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6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12条三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市交通局7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悬挂非公路标志《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27条县(区)人民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二)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21项)实施机关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合并后项目名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限额内 *** 投资项目核准1、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 *** 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投资补助,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项目;使用省级资金,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且省级资金比例低于50%的项目;各市、州使用本级资金且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青海省发改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 *** 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建设〔2012〕702号) *** 投资项目审批2、各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可研批复总投资额不足500万元的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 *** 投资项目,不再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可直接根据可研批复进行施工图设计《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发改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 *** 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建设〔2012〕702号)3、使用 *** 性资金投资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小型水利项目《青海省人民 *** 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2〕317号)2限额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1、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12条2、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不含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项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3限额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1、不使用国家和省级 *** 投资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非跨市(州)行政区划的农村公路、资源开发性公路建设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2、企业投资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3、企业投资农村公路独立桥梁中属于小桥(8米≦多孔跨径总长≦30米或5米≦单孔﹤20米)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4、企业投资非跨区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下的农村公路、资源开发性公路建设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市公安局4外国人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44条外国人旅行证、居留证及普通签证5外国人居留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第16条6外国人普通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6条7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第32条爆破作业单位(非营业性)、项目许可证8爆破作业项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第32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9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9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1、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10外国医疗团体来华(本辖区)短期行医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第2项2、外国医疗团体来华(本辖区)短期行医审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35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使用许可证1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29、31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许可1、特种设备相关安全管理人员许可(限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电梯安全管理、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许可1、特种设备相关安全管理人员许可2、锅炉作业人员许可(限一级锅炉司炉、一级锅炉水质处理)3、压力容器作业人员许可(限固定式压力容器操作、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4、气瓶作业人员许可5、压力管道作业人员许可(限压力管道巡检维护)2、锅炉、压力容器、气瓶、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作业人员许可6、电梯作业人员许可(限电梯司机)7、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许可(限塔式起重机司机、升降机司机、机械式停车设备司机)8、大型游乐设施作业人员许可(限大型游乐设施操作、水上游乐设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4人民防空工程拆除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28条人民防空工程、防空警报拆除行政许可15人民防空警报拆除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35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6企业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3、4、14、17、18、20条企业法人和企业集团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17企业集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5条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西宁管理处18设置和使用电视台(县级台)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11条设置和使用电视台(县级台)、广播台(县级台)审批19设置和使用广播台(县级台)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13条市气象局20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及活动审批21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审批《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第33条(三)修改名称的行政审批项目(3项)实施机关序号项目名称修改依据修改后项目名称备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1卫生用品生产企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0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2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3条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合格证书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2条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四)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6项)实施机关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清理意见备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户外广告登记《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3、4、5条 转为行政服务工作 市公安局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0条;《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3、16条转为行政服务工作 3台湾居民往来大陆签注、台湾居民居留签注《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16条转为行政服务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第4条;《青海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2条转为行政服务工作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及变更用途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53、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23、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2、23条 转为行政服务工作 市交通局6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24、25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8条转为行政服务工作

西宁市测绘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也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指令性测绘任务;

(二)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

(三)负责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进行测绘资格验证、注册、测绘项目登记、发证和测绘合同审核;

(四)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平面、高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房产地籍测量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定线,建筑放线、验线、竣工测量以及拔地、市政工程、地籍、地下工程等城市工程测量管理;

(六)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绘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七)负责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本市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和保密检查;

(八)负责城市地理信息工程的建设管理;

(九)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国家和省级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经市测绘行政部门资格验证、注册,取得《西宁市城市测绘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承揽相应的测绘业务。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西宁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及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

(二)在同一地区不得进行同一比例尺的重复测绘;

(三)严格执行国家测绘收费标准。第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业务时,应当事先向市测绘行政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报项目技术设计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布设一级小三角(含一级导线)以上平面控制点(网)和四等(含四等)水准点(网)的工程;

(二)测绘大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形图,面积在0.25平方公里以上的;

(三)地籍测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出版西宁市行政区域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列入省、市基础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测绘行政部门审核盖章;未经审核盖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第八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应持有国家统一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九条 为保证测绘资料的系统、完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部门报送一份测绘成图、报告和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未经原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 *** 和转借测绘成果。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及城市平面坐标系统中的三、四等测量标志,一、二级小三角与导线点测量标志,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均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因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拆除或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取得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部门批准,由市测绘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经费由市人民 *** 财政部门审核拔付。

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西宁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军事机密的工程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主管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建管理工作。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第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旧城改建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第六条 市城建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地政管理。第七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经市城建部门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和范围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用土地手续。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扩大用地面积,不得多征少用或征而不用,土地闲置不得超过二年。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用地上安排料场、运输通路或其它临时设施,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第十条 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建设用地可优先安排。第三章 建筑管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地点、规定的红线位置和规划要求设计的图纸,经审查签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第十四条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接建筑工程。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总体设计或单项设计时,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城建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的测绘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因施工需要移动时,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报请文物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图和竣工报告,并将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除后,方可提请验收。第二十条 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后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建部门、建设银行和市城建档案馆。第二十一条 改造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旧房时,应修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永久性建筑。第二十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修建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第二十三条 经城建部门批准修建的下列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属临时建筑:

(一)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

(二)国家建设拆迁安置的过渡性建筑;

(三)集贸市场的轻型建筑;

(四)单位围墙内自建的生产、营业等用房;

(五)可移动的服务设施。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修建临时建筑,地点不临主要街道、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经街道办事处或乡 *** 审查,由区城建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地点临主要街道或建筑面临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区城建部门审查,并报市城建部门批准后,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的修建,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地点、建筑面积、层数及结构进行,不得影响市容观瞻。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占用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批。

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时,须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建设需要时,须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自行拆除。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严禁修建临时建筑: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绿地、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等市政设施范围以内;

(二)妨碍临近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道和消防要求;

(三)产生污染环境的粉尘、噪音、恶臭、高频电波等;

(四)影响防洪、泄洪和排水;

(五)处滑坡、塌方、洪水淹没危险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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