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 *** 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
青海省人民 *** 令
(第101号)
《青海省人民 *** 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已经2014年4月10日省人民 *** 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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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23日
青海省人民 *** 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86项)
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76项)实施机关序号项 目 名 称清 理 依 据 及 理 由备注省发展改革委(含粮食局)1 企业投资年产3.4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3项投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2 企业投资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下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5项 3 两碱以外工业用盐价格《 *** 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实行市场调节价4 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73项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5 煤炭生产许可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2项 6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项 7 木里焦煤开发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取消后,此项目相应取消。待木里煤田整合工作完成后实施。8 木里焦煤开发企业煤炭经营许可证“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取消后,此项目相应取消。省教育厅9 省级人民 *** 自行审批、调整的高等职业学校使用超出规定命名范围的学校名称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5项 10 部属院校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第6项(国发〔2012〕52号)下放,此项目针对部属院校,我省不涉及。 11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1项 12 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6项省民宗委13 ***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资格年审由《青海省人民 *** 办公厅转发省民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 ***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7〕173号)设定,予以取消。 14 *** 标志、 *** 屠宰资格认定年审 省民 政厅15 法律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及其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备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1项 16 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76项此3项为“全省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17 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77项18 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78项省财政厅19 1994年前签订合同或立项的房地产项目首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14项 20 供应商资格备案登记由《青海省人民 *** 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我省 *** 采购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4〕103号)设定,予以取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21 民办职业培训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02.12.28)第41条,实行备案管理。 22 职业技能鉴Ů
海东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证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第五条 市、县人民 *** 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鼓励单位、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参与城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六条 市、县人民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 *** 批准。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水资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第九条 市、县人民 *** 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 ***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计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向周边城郊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有序进行,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等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编制供水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进行水压监测工作。对水压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要求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和中水回用设施。实施城市道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第十六条 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明确检修人员,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防供水设施有效运行。消防供水设施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所辖城市供水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井、单元结算水表井、户表用户供水管道进入建筑物前的总阀门为界,水源侧的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设施(含结算水表井、单元结算水表井、户表用户供水管道进入建筑物前的总阀门)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维护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管理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