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测绘资质区域限制

2024-06-19 青海测绘资质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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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测绘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也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指令性测绘任务;

青海省西宁市测绘资质区域限制

(二)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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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进行测绘资格验证、注册、测绘项目登记、发证和测绘合同审核;

(四)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平面、高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房产地籍测量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定线,建筑放线、验线、竣工测量以及拔地、市政工程、地籍、地下工程等城市工程测量管理;

(六)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绘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七)负责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本市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和保密检查;

(八)负责城市地理信息工程的建设管理;

(九)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国家和省级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经市测绘行政部门资格验证、注册,取得《西宁市城市测绘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承揽相应的测绘业务。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西宁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及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

(二)在同一地区不得进行同一比例尺的重复测绘;

(三)严格执行国家测绘收费标准。第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业务时,应当事先向市测绘行政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报项目技术设计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布设一级小三角(含一级导线)以上平面控制点(网)和四等(含四等)水准点(网)的工程;

(二)测绘大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形图,面积在0.25平方公里以上的;

(三)地籍测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出版西宁市行政区域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列入省、市基础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测绘行政部门审核盖章;未经审核盖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第八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应持有国家统一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九条 为保证测绘资料的系统、完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部门报送一份测绘成图、报告和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未经原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 *** 和转借测绘成果。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及城市平面坐标系统中的三、四等测量标志,一、二级小三角与导线点测量标志,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均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因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拆除或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取得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部门批准,由市测绘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经费由市人民 *** 财政部门审核拔付。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第四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第七条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八条 省测绘局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编制本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人民 *** 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条件,由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具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下列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向省测绘局申请项目登记,并报技术设计书:

(一)布设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的平面或高程的大地控制;

(二)测绘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含1平方公里)的大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25平方公里(含25平方公里)的1:1万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100平方公里含(100平方公里)的1:2.5万比例尺地形测图,以及1:5万、1:10万比例尺地形测图;

(三)地籍和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1:2.5万比例尺以及更小比例尺地形图;

(五)涉外测绘工程和新建大、中型工程的测绘项目。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省测绘局接到规划编制部门的任务安排通知后,不再另行登记。第十二条 省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其中建制市、重点工矿区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报省测绘局审核,经省人民 *** 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十三条 以测绘为目的从事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将计划报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应持有统一核发的测绘证。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属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委托省测绘局或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制作;非测绘单位制作的地图墨稿、软片及复制图,在印刷前须报省测绘局审查;地图出版后应报送样图备案。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制版、印刷单位不得照排、承印。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界、省界划法的各类示意图,进口中外文版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制、播放、交流和销售。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2020修订)

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揽、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等市场活动,以及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测绘、保密、国家安全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支持开发测绘地理信息产品,引导测绘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第五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测绘单位作业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汇交作业成果。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或者 *** 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并查验投标单位的资质证书,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第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低于测绘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单位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原则科学合理确定。第十条 测绘单位不得 *** 中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征得发包单位同意,并在测绘合同中明确,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分包。第十一条 依法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测绘监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30日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建立数据接收、处理、存储、传输、使用以及安全保障制度,遵守保密、国家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源获取、处理、分发服务,提高利用效率,确保测绘地理信息基础数据的安全性、权威性和现势性。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实现测绘成果共享。第十五条 因测绘工作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使用无人机进行航空摄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遵守有关航空飞行管制的规定。第十六条 测绘航空航天遥感项目获取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

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未经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的,不得提供使用。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

市(州)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丙级测绘资质可以跨省作业吗

这里的回答简直是莫名其妙。测绘资质的限制主要是作业的限额,没有地区区域限制。比如丙级资质的单位只能承担四等以下的水准,1:5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不能超过15平方公里。1:1000不超20平方公里,1:2000不超30平方公里等等。对于地区是没有限制的,不过一般跨省的作业单位都要到当地的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可能会导致成果不予承认,这里主要是地方的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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