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测绘资质单位信用评价报告

2024-05-27 青海测绘资质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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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实施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有序的原则。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工商、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到市建设行政部门统一报建。第六条 建设项目按投资额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青海省西宁市测绘资质单位信用评价报告

(一)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民用建筑和非生产性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工业项目、7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公用、交通等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5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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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和安全由区(县)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七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其它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范围经营。第八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到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并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第九条 外埠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市承揽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市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管理费。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管理第十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报建。报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基本完成;

(四)有能满足工程进度需要的建设资金。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确因工程特殊要求需要议标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进行议标。

抢险抗灾、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市人民 *** 批准,可不实行招标。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但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实行招标。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 *** 人主持。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须由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建设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报市建设行政部门审定。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开标,应当按照批准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条款公开举行;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标函,公布标函的主要内容和报价,公布标底;由评标小组根据评标、定标办法,综合报价、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状况以及工作业绩和企业信誉等因素,择优选择中标单位。第十六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报价,抬高或压低报价和采取非法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建设单位或其 *** 人不得向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泄漏标底。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可以向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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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加强测绘工作统一监管

作者: 出处: 发布: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信息中心 时间:2006-02-28

2005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关系到我省测绘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一件大事,是我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成果,充分体现了社会各界对测绘事业的关怀和重视,标志着我省测绘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办法”的重大意义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测绘在维护国家安全与 *** 、推动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办法”是我省从事测绘活动和进行测绘管理的基本法律规范,是各类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规则,也是各级人民 *** 和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监督管理和测绘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新修订的“办法”强化了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管职能、明确了基础测绘的法律地位,对测绘市场准入、加强地图管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等作了明确规定,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测绘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促进测绘事业顺利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贯彻落实好“办法”,对于促进我省测绘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测绘保障能力和水平,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对空间地理信息日益增长的需求,推进测绘法制建设和测绘依法行政,加强测绘统一监管,规范测绘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依法管理基础测绘,不断提高保障能力

“办法”将基础测绘列为专章,确立了基础测绘分级管理及规划、计划、财政预算、成果更新等重要制度,充分体现了对基础测绘的高度重视,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依法编制并落实基础测绘规划和计划。省测绘局已按照“办法”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青海省‘十一五’基础测绘规划”,报省 *** 批准实施。州(地、市)、县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依照“办法”的规定及各级 *** 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主动配合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认真组织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草案,依法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建立起相应的管理机制。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是基础测绘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其原则为:1∶2.5万及以小比例尺地形图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国家一、二等控制网建设,属国家级基础测绘范畴;1∶1万至1∶5000比例尺地形图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三、四等控制网建设,属省级基础测绘范畴;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形图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属州(地、市)、县级基础测绘范畴。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做好基础测绘的管理工作。提高测绘部门的公共服务水平。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测绘成果档案基础设施建设,确保测绘成果数据的安全,同时,做好测绘成果的存储、保管、维护和提供服务工作。努力实现基础测绘成果的 *** 化服务,促进测绘成果的广泛应用和社会化服务。

三、加强统一监管,大力推进依法行政

“办法”明确规定测绘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强化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责任,也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加强测绘资质、资格和作业证的监督管理。依法纠正测绘资质“证”出多门的问题,建立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并与测绘单位资质管理相结合。二是加强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重大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规范测绘项目招投标行为,查处非法转包和重复测绘行为。逐步建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制度,对有不良记录的测绘单位提出警告,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测绘单位实行市场禁入。严厉查处房产测绘中存在的无证测绘、不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提供虚假房产测绘成果等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房产测绘成果鉴定制度。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分割,引导测绘市场沿着统一、规范、有序的方向发展。继续加强地图市场的整顿与规范,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繁荣地图市场。三是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积极推动测绘单位开展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不断完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作用。深入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活动,加强对重大工程测量成果质量的监管,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的测绘成果质量。四是加强对测绘基准的监督管理,严格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的审批制度。五是加强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开展测绘成果汇交和保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贯彻实施《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确保向社会发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六是加强测绘行政执法工作,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测绘行政执法职能,使执法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本部门的测绘行政执法职能相适应。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将依法行政基本知识和测绘法律法规学习考核与普法结合起来,定期组织学习和考核,并把考核情况作为各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要指标。建立清正廉洁高效的测绘行政执法队伍。七是强化测绘行政执法监督。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执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完善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文本,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层层分解逐级监督。建立行政过错追究制度,对违法行为和消极不作为而造成重大后果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办事依据,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标准,公开办事结果,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优质服务。

四、强化措施,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

“办法”能否贯彻落实好,关键在于措施是否有力。为此,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一要提高认识。要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从实践“ *** ”重要思想、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尊严、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工作。在贯彻落实“办法”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胡 *** 总书记关于“加强测绘统一监督管理和基础测绘工作”的重要指示,紧紧抓住当前测绘发展的机遇,加快实现测绘由注重行政管理向依法管理转变。一是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贯彻落实“办法”作为测绘依法行政、推动测绘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努力开创测绘工作新局面。二要抓好学习、宣传。守法执法的前提是知法、懂法。要继续深入地抓好“测绘法”和“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使学习宣传工作收到实效。要积极争取当地 *** 的领导和支持,主动汇报工作、反映情况。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措施。三要做到从“办法”的贯彻落实与职能到位相互促进。要在法律赋予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贯彻青编办发〔2003〕135号“关于明确全省州(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隶属关系的通知”精神,在州、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落实测绘行政管理职能,扭转州(地、市)、县级测绘管理工作缺位、工作不落实的局面,使测绘行政职能有机构管,有人负责。

总之,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贯彻落实“办法”作为测绘依法行政,推动测绘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从而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努力开创测绘工作新局面。

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西宁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军事机密的工程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主管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建管理工作。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第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旧城改建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第六条 市城建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地政管理。第七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经市城建部门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和范围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用土地手续。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扩大用地面积,不得多征少用或征而不用,土地闲置不得超过二年。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用地上安排料场、运输通路或其它临时设施,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第十条 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建设用地可优先安排。第三章 建筑管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地点、规定的红线位置和规划要求设计的图纸,经审查签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第十四条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接建筑工程。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总体设计或单项设计时,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城建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的测绘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因施工需要移动时,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报请文物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图和竣工报告,并将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除后,方可提请验收。第二十条 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后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建部门、建设银行和市城建档案馆。第二十一条 改造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旧房时,应修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永久性建筑。第二十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修建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第二十三条 经城建部门批准修建的下列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属临时建筑:

(一)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

(二)国家建设拆迁安置的过渡性建筑;

(三)集贸市场的轻型建筑;

(四)单位围墙内自建的生产、营业等用房;

(五)可移动的服务设施。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修建临时建筑,地点不临主要街道、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经街道办事处或乡 *** 审查,由区城建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地点临主要街道或建筑面临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区城建部门审查,并报市城建部门批准后,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的修建,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地点、建筑面积、层数及结构进行,不得影响市容观瞻。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占用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批。

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时,须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建设需要时,须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自行拆除。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严禁修建临时建筑: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绿地、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等市政设施范围以内;

(二)妨碍临近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道和消防要求;

(三)产生污染环境的粉尘、噪音、恶臭、高频电波等;

(四)影响防洪、泄洪和排水;

(五)处滑坡、塌方、洪水淹没危险地段。

西宁市测绘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也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指令性测绘任务;

(二)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

(三)负责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进行测绘资格验证、注册、测绘项目登记、发证和测绘合同审核;

(四)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平面、高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房产地籍测量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定线,建筑放线、验线、竣工测量以及拔地、市政工程、地籍、地下工程等城市工程测量管理;

(六)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绘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七)负责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本市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和保密检查;

(八)负责城市地理信息工程的建设管理;

(九)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国家和省级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经市测绘行政部门资格验证、注册,取得《西宁市城市测绘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承揽相应的测绘业务。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西宁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及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

(二)在同一地区不得进行同一比例尺的重复测绘;

(三)严格执行国家测绘收费标准。第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业务时,应当事先向市测绘行政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报项目技术设计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布设一级小三角(含一级导线)以上平面控制点(网)和四等(含四等)水准点(网)的工程;

(二)测绘大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形图,面积在0.25平方公里以上的;

(三)地籍测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出版西宁市行政区域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列入省、市基础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测绘行政部门审核盖章;未经审核盖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第八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应持有国家统一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九条 为保证测绘资料的系统、完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部门报送一份测绘成图、报告和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未经原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 *** 和转借测绘成果。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及城市平面坐标系统中的三、四等测量标志,一、二级小三角与导线点测量标志,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均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因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拆除或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取得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部门批准,由市测绘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经费由市人民 *** 财政部门审核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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