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 *** 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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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 ***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三章 利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之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国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商国家及军队保密主管部门决定后,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分别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第八条 外国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 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依据本规定进行管理。其成果的所有权属分别为:
(一)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二)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应当在不违反本规定的前提下,由双方按合同规定分享;
(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者复制件。第九条 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第十条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 *** 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 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测绘成果目录编制技术规定(试行)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汇交实施办法》)的规定,为了统一测绘成果目录的编制要求和格式,制定本技术规定。第二条 测绘成果目录分为全国测绘成果目录和省级测绘成果目录。
全国测绘成果目录的内容基本同于《汇交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但其中地形图仅表示1∶1万和小于1∶1万比例尺的地图,大地成果表示等级以上的点。
省级测绘成果目录的内容除按照《汇交实施办法》执行外,可根据本行政区的情况,表示需要表示的其他理详细的内容,如地形图需表示大于1∶1万比例尺的地图,大地成果可以表示低于国家等级的各类大地点。第三条 测绘成果目录的开本统一定为8开本,以统计表和成果分布图两种方式配合表示目录的内容。
测绘成果统计表的格式与《汇交实施办法》的附表相同。
测绘成果分布图的格式(比例尺和分幅 *** ),全国性的在本技术规定的相应条款中予以规定;省级的由各地测绘部门参照全国性的格式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面积大小和形状予以规定,但应满足汇编全国测绘成果目录的要求。第四条 测绘成果目录力求简洁明了,能用成果分布图表示清楚的可不再用统计表,能用部分底图表示成果分布范围的不必用完整的全图,可将若干分散的局部图形拼绘于同一页上表示,以充分压缩目录的页码量。第五条 测绘成果目录一般以单色印刷或复印,有条件的可制成数据形式,提供用户作为检索所需测绘成果使用。第六条 测绘成果目录的式样见《测绘成果目录式样》(试行)样本。第二章 大地测量成果目录的编制第七条 大地测量成果目录原则上按天文、长度、三角(三边)、导线、空间大地测量、水准、重力等基分别编制,但内容少的时候,应尽量合并编制。第八条 大地测量成果统计表的编制
1、大地测量各类成果统计表的格式见《测绘成果目录式样》(试行)的表一至表七。
2、大地测量成果数量多,统计表分区编制时,以1∶100万国际图幅为分区范围。
3、统计表中各类大地测量成果条目的编写原则规定如下:
天文测量--按点编写,一个天文点为一个条目;
长度测量--按边编写,一条基线或一条拉伯拉斯边为一个条目;
三角(三边)测量--按测区编写,一个测区为一个条目;
导线测量--按条编写,一条导线为一个条目;
空间大地测量(A、B、C级)--按点编写;
(其他等级)--按测区编写;
水准测量--按路线编写,一条路线为一个条目;
重力测量(基本、一等)--按点编定;
(二等、加密)--按测区编写;
(水准路线上)--按路线编写。
4、统计表中成果目录编排的次序规定的:从高等级到低等级、由北向南、由西向东顺序编排;成果的等级相同时,按施测时间选后为序编排;缺少施测时间的放在相应等级的最后编排。
拉伯拉斯点的对向两点应紧连编排。
5、因资料不全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在图上标出位置的成果,在统计表备注栏中应注明“未标图”。
三边测量成果在备注栏中应注明“三边测量”。
一项成果跨越分区范围,而数量又无法按所在分区分别统计时(如一个测区的情况),可以将这项成果的总数量分别填写到所涉及的统计表中,加“()”以示与其他按该区统计数量的成果的区别。第九条 大地测量成果分布图的编制
1、全国大地测量成果分布图原则上采用1∶50万、1∶100万、1∶210万三种比例尺的底图绘制,按8开幅面将划分为若干幅。底图上须绘有经纬线和1∶10万图的分幅全国线。
对于范围小而又分散在不同幅面的小块成果,可拼绘在一张8开图上。这时,各小块要分别绘制自身的图廓、经纬线和比例尺。
省级大地测量成果分布图的比例尺和分幅 *** 由各地参照上述原则自行规定。
2、天文、长度、三角(三边)、导线测量成果标绘在同一张图上,底图的比例尺为1∶50万。
天文、长度、三角(三边)、导线在图上需逐点标注出点位和点名。三角(三边)、导线在逐点标绘时,需同时绘出方向线、注出网(边)名和相应于统计表中的序号(以下简称“编号”),当密度太大无法逐点表示时,可按测区用框线标绘其范围,并在其中注记编号。
3、空间大地测量成果的分布图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相同。
A、B、C级点在图上逐点绘出,注记点名和“编号”。其他低等级点按测区表示,在图上绘出测区范围线,并在其中注出成果等级和“编号”。
4、水准测量成果分布图的比例尺为1∶100万,各等级水准路线均标在同一张图上。
水准路线的起止点和交叉点要绘出其点位符号,注记出点的名称。在路线的适中位置处注出“编号”。水准路线上的其他点可视情况予以标注。
对于具有多次测量成果的同一条水准路线,若各次测量等级相同时,图上可共用一条水准路线符号,分别注出历次成果的“编号”。若测量等级不同时,应以相应等级的路线符号平行绘出并注记各自的“编号”。
水准路线过于稠密无法逐条绘出时,可用框线绘其大致范围,在其中注记各条水准路线的“编号”。
5、重力测量成果分布图的比例尺为1∶210万,各等级点标绘在同一张图上。
基本重力点和一等重力点逐点标绘,注记点名和“编号”,绘联测方向线;二等重力点和重力加密点(含水准路线上的重力加密点)一般也应逐点标绘,注记点名和“编号”,但不绘联测方向线。重力加密点过于稠密无法逐点标绘时,可按测区用框线标绘其范围,在其中注记等级和相应的“编号”。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0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征求意见稿)
之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分级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公开便民】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管理和服务。
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和受理】 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八条【受理和审查的方式】 审批机关应当网上受理、审查测绘资质申请。必要时,审批机关也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 审批机关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依据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审查结果】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资质变更】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注销】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合并转制】 测绘单位发生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测绘单位发生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测绘监理】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证书换发】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测绘单位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信息变更报告】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资质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测绘资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实施测绘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四)责令非法测绘的单位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存在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具体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的数量要求。具体调整标准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测绘成果验收的原则科学规范
之一条 为宁夏银川市测绘资质成果汇交原则了加强测绘管理宁夏银川市测绘资质成果汇交原则,促进测绘事业发展宁夏银川市测绘资质成果汇交原则,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宁夏银川市测绘资质成果汇交原则,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宁夏银川市测绘资质成果汇交原则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军民融合,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保障测绘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其管理维护经费列入本级 *** 预算。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保护永久性测
宁夏 *** 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使测绘生产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生产包括:
(一)大地测量(含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惯性测量和各种大地测量计算);
(二)摄影与遥感测量(含地面摄影测量、航空摄影测量、水下摄影测量、航天摄影测量、近景摄影测量);
(三)工程测量(含城市测量、建筑工程测量、水利测量、电力测量、交通建设测量、矿山测量、变形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乡级以上行政境界测量;
(六)地图编制和印刷、出版。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各种测绘生产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承担民用测绘项目的军事测绘单位(以下简称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区外来宁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取得《宁夏 *** 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后,方可进行测绘生产活动。第四条 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一)测绘项目达到自治区区级限额管理的,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持《测绘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二)其他测绘项目,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第五条 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一)填写《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一式二份,报送测绘管理部门;
(二)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项目及时审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签发《宁夏 *** 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
(三)自治区测绘局组织协作的测绘项目,由主要工作单位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四)测绘生产中需要进行摄影与遥感测量的,还应当填写《摄影与遥感测量计划申请表》一式二份,随同《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一并报送。第六条 经自治区测绘审查登记的测绘项目,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宁夏 *** 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测绘生产活动。
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测绘项目,应当及时报送自治区测绘局备案。第七条 区直各部门(含中央驻宁单位),在下达测绘生产项目或测绘年度计划时,应当抄送自治区测绘局备案,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第八条 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凭《宁夏 *** 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和有关证件,到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领取测绘基础资料。第九条 测绘生产项目完成后,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含技术总结、验收报告、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各二份。第十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擅自从事测绘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活动,对不听制止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可并处吊销《测绘许可证》。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宁夏 *** 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和《摄影与遥感测量计划申请表》,由自治区测绘局统一印制。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