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界线测绘、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建立,测绘成果使用,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和维护等活动。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是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 *** 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 *** 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应当在交通、运输、安全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第二章 坐标系统与测绘规划第六条 城市、旗县人民 *** 所在地的建制镇、大型工矿区和大型企业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 *** 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自治区人民 *** 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当定期更新,重点地区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基础测绘的专项经费,由各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安排。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的实施。
盟市、旗县和苏木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三章 测绘资格与测绘任务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测绘项目。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由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和相应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施测绘前,按照规定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登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 *** 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使用测绘基础设施测绘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费用。第十六条 在测绘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的;
(三)损害其他测绘单位和个人信誉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档案、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装置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档案;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专案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专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档案,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专案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宣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释出,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档案: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档案***影印件***;
4、主要仪器装置及应用软体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 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
等级十测资率十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列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 *** 、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 *** 、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测绘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军事用途以外的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局是本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勘察测绘管理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其它和测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勘察测绘管理处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等。第四条 本市鼓励加强测绘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市人民 *** 批准,本市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家的坐标系统相联系。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依法进行的测绘工作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和阻挠。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有检举、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义务。第七条 市勘察测绘管理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全市测绘基准和基础测绘长期发展规划;
(三)管理全市测绘工作。组织实施本市城乡基本测绘、城市工程测量(包括地下管线及隐蔽工程测量、变形观测和形变测量、拨地定线、建筑物验线测量等)、灾害性测量等;
(四)组织本市测绘科研活动和测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中央和自治区驻呼测绘单位、本市测绘单位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年检;
(六)本市各类地图编绘、出版、悬挂、张贴的审查、管理;
(七)本市测量标志和测绘成果资料的管理;
(八)本市各类地上、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的管理和各类管线图编绘的管理;
(九)本市测绘人员(包括各建筑施工单位、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培训和《测绘工作证》的管理,并提供信息服务。第二章 测绘规划、实施和测绘管理第八条 本市基础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经市人民 *** 批准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实施。
建城区基础测绘资料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它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基础测绘的专项费用,应纳入本地财政计划之中。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房产测绘规划,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组织、协调地籍、房产测绘工作。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应使用本市统一的独立平面控制系统和高程控制系统。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设控制系统。1:5,000(含1:5000)以上的大比例尺地形图(含影像图)和地籍图(含房产图)应按本市统一的图幅分幅 *** 测绘。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城市平面、高程控制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量、工程测量、地图编绘和制印等,其技术标准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现行《城市测量规范》。规范中未包括的技术标准,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务登记,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第十三条 承担本市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合格的仪器设备、设施及质量保证体系,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查验。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自治区测绘单位及外省、区(市)测绘单位,承担本市测绘业务均需按本条和前款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定线与拨地测量,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单位承担。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政公用工程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和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专用制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是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市政监督站),对全市市政公用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认证的专职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第四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范围: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煤气、供热、防洪、公交、环卫、园林、路灯等市政公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大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
(三)厂区、住宅区和单位院落等按规定应列入的市政公用工程;
(四)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专用水泥、混凝土制品、沥青及沥青混合料制品。第五条 负责审查、监督管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测试、监理、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第六条 市政公用工程开工前,由施工单位 *** 建设单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批准的开工报告;
(三)工程承包合同书;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第七条 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专用制品单位,每年生产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
(二)年度生产计划;
(三)保证制品质量的质保体系和主要测试手段。第八条 市政监督站对委托单位审查符合委托监督规定的,发给“工程质量监督书”和“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进行监督管理,按下列规定收取质量监督管理费。
(一)市政公用工程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
(二)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专用制品收取销售额的1‰,工程(制品)质量监督费应列入工程预算和制品成本中。第九条 市政监督站要根据市政公用工程的性质、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实行直接监督、巡回监督和授权有一定技术监督能力的单位实施委托监督。直接监督费按第八条规定收取,巡回监督费按第八条规定的百分之七十收取。第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对工程和专用制品实施质量监督,应严格遵守“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和内容”。对一般问题填写“工程(制品)质量监督检查表”。对存在的质量不良情况分别发出“工程质量通知书”、“工程质量警告通知书”(也称质量“黄牌”),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发出“停工通知书”(也称质量“红牌”)责令停工,经过整顿、补救,工程质量得到保证后发给“复工通知书”方可继续施工。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工程竣工后,携带验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进行竣工核验、评定质量等级。经核验合格发给“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根据此证书办理工程报竣,交付使用和结算。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手续,建设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单位,专用制品的生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或越级施工、生产;
(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
(三)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
(四)不按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和生产;
(五)拒绝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六)有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事故的划分:
(一)造成质量事故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返工损失费用在五千元或五千元以下的为一般质量事故;
(二)凡造成工程部分倒塌、严重不均匀沉降、平面超限位移、构筑物明显倾斜、桥桩折断、管道断裂、结构要害部位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其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的为严重质量事故;
(三)因为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第十四条 对各类事故的处理:
(一)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由责任方(设计、施工)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另外两方(建设和施工、设计和建设)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处理,处理结果报市政监督站备案;
(二)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监督站报告,并尽快会同建设、设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市政监督站同意认可后进行处理;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