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市测绘资质事企分离

2024-06-01 内蒙古测绘资质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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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一、对《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之一款修改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加工作业。临街店铺不得在户外堆放物品进行店外经营。”二、对《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内蒙古包头市测绘资质事企分离

(一)将《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款、第二款改为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由旗县区人民 *** 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 *** 批准。

“经批准建设殡仪馆的,应当配套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设尸体储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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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之一款修改为:“销售、出版、展示、发行本市地图及地图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审图号;未取得审图号的,不得销售、出版、展示、发行。”

(二)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之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之一款规定,销售、出版、展示、发行未取得审图号的本市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

“(二)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三)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四)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五)倾倒垃圾(渣土)、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排放污(废)水;

“(六)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七)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二)删去第八十条中的“第二十五条之一项”。五、对《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之一款、第二款相应修改为:“市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 ***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将第十四条之一款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所在地旗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将第四十五条之一款修改为:“因工程施工需要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由产权单位按照《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实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六)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六、对《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因公共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七、对《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制作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制作社会市面用文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进行设计,保证社会市面用文的规范、完整和准确。”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计蒙汉文字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2014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测绘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卫星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滩涂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和更新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各种地图,提供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服务;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其他有关的测绘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 ***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 *** 规定,负责其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以及其它公益性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二章 基础测绘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 ***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的行业测绘规划,行业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业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第八条 市、旗县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 *** 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以下规定进行更新维护:

(一)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二)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做到适时动态更新,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一比一千比例尺地形图每五年全面更新一次;其它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四)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测绘成果。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第三章 测绘市场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测绘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测绘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第五条 在测绘活动中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创新与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第六条 市人民 ***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 *** 应当把基础测绘规划和重大或者主要测绘项目,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和重大测绘项目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所辖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自治区驻包有关单位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本市地籍测绘及房产测绘规划,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或者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确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但必须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十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当定期更新,建成区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规划区五年至八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八年至十二年更新一次。第三章 测绘活动管理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取得测绘工作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转借、 *** 或者出租《测绘资格证书》、测绘工作证件。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格的单位,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测绘活动。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施测或者编绘前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登记。

(一)四等以下(不含四等)5平方公里以上控制测量;

(二)测区面积跨旗、县行政区域;

(三)下列比例尺的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工程测量:

1:10000

1:5000

1:2000

1:1000

1:500

1:200

50平方公里以下

  20平方公里以下

10平方公里以下

5平方公里以下

2平方公里以下

0.5平方公里以下

25平方公里以上

10平方公里以上

5平方公里以上

2平方公里以上

0.5平方公里以上

0.25平方公里以上

(四)20公里以上线路管道测量;

(五)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区图的编绘和制印。

列入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不再另行登记;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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