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测绘资质抽查

2024-05-12 江苏测绘资质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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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测绘资质的公司在江苏进行了测绘怎么办

无测绘资质的公司在江苏进行了测绘会受到相应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之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测绘字面理解为测量和绘图,是以计算机技术、光电技术、 *** 通讯技术、空间科学、信息科学为基础,以全球导航卫星定位系统(GNSS)、遥感(RS)、地理信息系统(GIS)为技术核心,选取地面已有的特征点和界线并通过测量手段获得反映地面现状的图形和位置信息,供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和行政管理之用。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江苏省南京市测绘资质抽查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以下称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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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民政、价格、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保密、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区人民 *** 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础测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的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地理信息的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 *** 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规范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或者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的南京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基础测绘应当采用南京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吴淞高程基准。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国家、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基础测绘应当执行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基础测绘技术规范。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监督管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市基础测绘相对独立坐标系统与国家其他坐标系统之间的转换关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基础测绘成果的坐标转换技术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本系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要求,负责本部门测绘成果的坐标转化工作。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工程测量工作予以指导和管理。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属于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果归本级 *** 所有。

未经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三)市级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市级公共区域内地下管线空间信息的普查、整理和补测;

(五)市级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及空间框架数据的建设与维护;

(六)市级地理国情监测;

(七)市级基础地理底图与行政区域图的编制;

(八)国务院、省、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第十三条 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区公共区域内地下管线空间信息的普查、整理和补测;

(四)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及空间框架数据的建设和维护;

(五)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底图和行政区域图的编制;

(六)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

(七)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区人民 *** 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江苏省测绘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江苏省南京市测绘资质抽查,规范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保障服务水平,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促进地理信息共享,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 *** 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江苏省南京市测绘资质抽查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个人和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资质证书的发放,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测绘资质申请。

在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项目承包单位依法将测绘项目分包的,分包业务量不得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江苏省南京市测绘资质抽查他测绘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承发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监理制度。第八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江苏省南京市测绘资质抽查他测绘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江苏省南京市测绘资质抽查

(一)建立与更新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域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 *** 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 *** 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 ***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可以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三至五年。

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快的地区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0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征求意见稿)

之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分级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公开便民】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管理和服务。

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和受理】 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八条【受理和审查的方式】 审批机关应当网上受理、审查测绘资质申请。必要时,审批机关也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 审批机关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依据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审查结果】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资质变更】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注销】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合并转制】 测绘单位发生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测绘单位发生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测绘监理】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证书换发】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测绘单位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信息变更报告】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资质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测绘资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实施测绘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四)责令非法测绘的单位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存在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具体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的数量要求。具体调整标准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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