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历史文物保护测绘资质2023(实时/更新中)

2024-05-16 江苏测绘资质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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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资质要求标准

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省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需要具备以下资质要求标准:

1. 具备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历史文化、文物保护等相关专业背景和资质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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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具备相关的工作经验和项目经历,特别是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方面的实践经验。

3. 具备较强的调研、分析、规划设计和方案编制能力,能够熟练运用相关软件和工具进行数据分析和方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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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具备较强的沟通协调和团队合作能力,能够与相关部门和利益相关者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

5. 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能够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保证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总之,省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需要具备多方面的资质要求标准,既要有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又要具备较强的规划设计和沟通协调能力,同时还要保证职业道德和责任心,以确保规划编制的质量和效果。

南京博物馆和南京博物院的区别?

南京博物院是中国最早创建的博物馆之一,是一座大型综合性的省级历史与艺术类博物馆,其前身是1933年蔡元培等倡建的国立中央博物院筹备处(也就是国民 *** 时期的中央博物院),1950年更名为“南京博物院”,位于南京城东中山门内中山东路321号,占地约13万平方米,是目前我国仅次于北京故宫博物院的第二大博物院,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而南京博物馆其正式名称应为“南京市博物馆”,其前身为解放初期成立的南京市文物保管委员会,1978年更名为“南京市博物馆”,是南京市级的一座综合性历史艺术类博物馆,位于朝天宫4号,是江南地区更大的古建筑群,为江苏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老城格局和城市风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古镇古村、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 *** 主导、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 *** 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第五条 市人民 *** 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房产、国土、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 *** 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 *** 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 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等进行文化、旅游活动。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第十条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其中,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高淳县、溧水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

(二)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的原则、内容、范围、要求和措施;

(六)开发强度、利用方式和实施方案。

具体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经批准。保护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省以上人民 *** 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 *** 批准。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间尺度;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重要历史文化保护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对南京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第三条 经鉴定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区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筑、古河道、古桥涵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献资料等;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树名木、石窟、寺庙、教堂、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四)各历史时代、各民族遗留下来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等代表性实物,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第四条 地下和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和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 *** 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会)是市人民 *** 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文管会为该县、区人民 *** 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

凡涉及文物工作的 *** 部门,都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六条 南京是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实行规划保护。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切生产、建设活动都不得违反。第七条 文物的出境,按《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 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四个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区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公布;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管会呈报市人民 *** 核定公布,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县、区人民 *** 核定公布,报市文管会备案。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手续、批准权限,与核定公布程序相同。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在核定公布前,市文管会可指定为临时保护单位。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九条 市文管会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并做出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取土、开砂、采石和其它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建设新的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 *** 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和开采矿产资源。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其设计方案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在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有影响的地域,禁止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邻近地域爆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公安部门递交确保文物安全的有效技术措施方案,征得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发放许可证。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工程的选址勘测、规划阶段,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将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生产、建设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原文物建筑时,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 *** 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级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和发放施工执照。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文字、测绘、照片等资料,以及拆除的原建筑材料,分别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保管。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维护,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所有重要的修缮、维护措施,应经原公布的人民 *** 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按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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