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保障测绘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城乡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 *** 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测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 和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县级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对遵守测绘法律、法规,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以及保护测量标志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 *** 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五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 *** 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测绘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限额以下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 *** 批准,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省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测绘的,应当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基础测绘规划的实施,并根据财力状况,增加对基础测绘的投入。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及任务登记第九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第十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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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向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州、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向县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逐级上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凭测绘资格证书依法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领取有关证照。第十二条 省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以外的测绘任务的,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第十三条 省外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到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后,方可进行测绘活动。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第十五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到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规划编制部门的任务安排通知后,即可进行,不再另行登记。第四章 测绘技术质量管理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第十七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向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 *** 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必须经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三、四等大地测量;
(二)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10000、测区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小于1:25000(含1:25000)、测区面积4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
四等以下大地测量和比例尺大于1:5000地形图的技术设计书,由市、州、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有以下内容:
第①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②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③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④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测绘资质的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各个业务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新修改的《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资质要求有哪些?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确保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测绘资质管理办法》之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2018年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
2018年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
关于公开征求《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我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8月5日前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委或者发电子邮件至392802270@qq.com。
联系人:武玉霞联系电话:88668556(兼传真)
邮政编码:410013地址: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7月5日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及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基本原则】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 *** 统一领导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文广新、城管、规划、安监、质监、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职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第六条【技术使用】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智能化管理的研究,鼓励新技术、新材料在地下管线设计、建设及管理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财政支持】市人民 *** 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规划的要求,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管理资金,加大对地下管线管理的投入。
第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盗窃地下管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前款行为以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维护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管线综合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等专项规划(包含地下管线内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含地下管线内容)应当作为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重要内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的建设区域、管线种类、铺设方式、规模及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管线工程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可研批复、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十一条【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及权属单位的意见。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 *** 批准。
因地下管线应急抢修等原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不能纳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后书面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管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资质】承担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应当包含地下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等内容。
第十五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现状调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通过查询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咨询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现场探测等方式查明既有管线等地下设施现状。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开展现状调查时,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迁改工程,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第十八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可以由道路建设单位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并申请办理;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永久性迁改的,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一并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
单独建设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放线要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依据管线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放线,并将放线结果反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施工组织】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覆土前测量】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测量图,并记录地下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时进行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
第二十二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移交。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义务】建设单位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建设,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的保护,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并督促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地下管线保护措施。
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查明施工区域内的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占道挖掘手续。
第三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运行维护主体】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地下管线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发生地下管线安全事故后,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修,并向市城乡建设及相应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并报送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建设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识;
(四)向地下管线井(室)内倾倒垃圾、建筑泥浆等,排放腐蚀性废弃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品;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管线接驳】建设单位在接驳地下管线前,应当书面告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废弃处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同时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综合信息平台】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遵循资源整合、标准统一、及时准确、综合利用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三十条【信息收集】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并提交至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一条【档案报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长沙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既有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按相关标准和要求报送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信息查询及保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和应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查阅本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五章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区域】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地铁建设、道路整治、棚户区改造、河道治理等,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
第三十四条【入廊管理】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综合管廊以外区域不得建设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入廊工作。
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发改、规划、建设、城管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综合管廊使用】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综合管廊日常维护费,有偿使用费用标准依法实行 *** 定价或者 *** 指导价。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人民 ***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义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正常运转;
(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制定安全保障制度;
(四)统筹协调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保持综合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六)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抢修,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七)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义务】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二)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综合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综合管廊内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四)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安全保护区】综合管廊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相关标识。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从事活动的单位会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并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爆破;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五)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 *** 批准。
第三十九条【人员管理】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综合管廊信息系统】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综合管廊信息系统。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综合管廊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一条【衔接规定】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及档案等管理活动,本章未作规定的,按其他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管理主体法律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制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或者未按照年度计划执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和进行规划核实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履行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维护、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规划建设综合管廊的;
(五)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覆土前测量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覆土前未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覆土前测量后,未按规定报送测量数据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提交的地下管线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应当按规划纳入综合管廊而不进入,在综合管廊外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其他情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例外情形】国防管线、军事禁区及军事管理区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地下管线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参照执行】宁乡县、浏阳市、长沙县地下管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档案、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装置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档案;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专案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专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档案,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专案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宣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释出,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档案: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档案***影印件***;
4、主要仪器装置及应用软体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 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
等级十测资率十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列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 *** 、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 *** 、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