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文物古迹保护测绘资质要求

2024-06-15 黑龙江测绘资质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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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促进不可移动文物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文物古迹保护测绘资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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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领导,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 *** 在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宗教、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阿城区、双城区以及不可移动文物丰富的县(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城市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和捐助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利用。

市人民 *** 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补贴。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和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年代、地址、本体构成、权属性质、保存现状、保护设施、保护责任人、保护措施、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 *** 划定保护范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和公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 *** 划定后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县(市)改设的区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区、县(市)人民 *** 划定后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 *** 批准,分别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的县(市)、县(市)改设的区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自核定、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其中对古遗址、古墓葬文物保护单位,还应当按照划定公布的保护范围埋设保护界桩,在文物周边醒目位置设立警示牌。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 *** ,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从业资格第七条 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承担建设工程的类别、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若干专业和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第九条 省直、市属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和市属单位申请勘察、设计丙、丁级资质或者专项工程设计乙、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凭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一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确需重新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可以重新申报。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第十六条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凭下列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人手续:

(一)《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或者《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明材料;

(四)公章、图签、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印模。第十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跨地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入手续。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按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二)技术力量、技术装备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准予其按实有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三)经审查手续不完备或者不具备更低资质等级要求的,不予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4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哈尔滨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城市特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文化、财政、建设、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宗教、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事宜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 *** 规定。第六条 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商业运作等形式,有效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第七条 市人民 *** 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九条 市人民 *** 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 *** 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经市人民 *** 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含详细规划,下同)应当根据城市整体风貌进行编制。

编制城市其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等,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应当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 *** 批准后向省人民 *** 申报。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 ***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 *** 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

(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十八条 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下列保护措施:

(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

(二)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

(三)完善历史城区的基础设施;

(四)增加历史城区绿化量。

哈尔滨市金上京遗址保护条例

之一条 为了加强金上京遗址的保护,传承中华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阿城区行政区域内,宋金时期女真族所建的金上京会宁府遗址及其周围分布的金太祖完颜阿骨打陵址、东环五队团山子遗址、郊祭坛遗址、孙家屯遗址、宝胜寺遗址等相关遗址(以下统称遗址)的保护。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之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 阿城区人民 *** (以下简称区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阿城区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市和阿城区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遗址保护纳入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协调保障机制,定期听取遗址保护工作情况报告,协调处理遗址保护中涉及市管权限等重大事项,督促区人民 *** 和市人民 *** 相关部门落实遗址保护责任,并在遗址保护资金方面给予支持。第六条 区人民 *** 应当将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协调机制,并将遗址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遗址保护工作顺利实施。

区人民 *** 应当建立遗址保护工作责任制度,明确遗址所在地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遗址保护相关职责,定期组织监督考核,督促各相关部门、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认真履行遗址保护职责。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遗址保护进行捐赠。

捐赠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遗址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第八条 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遗址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遗址保护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推进遗址文化研究。

报刊、广播、电视、 *** 等媒体应当加强遗址保护的宣传,适时发布公益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遗址的行为。

区文物、公安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公众举报、投诉,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第十条 市、区人民 *** 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遗址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区人民 *** 应当组织编制遗址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公布;经批准公布的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履行原报批程序。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遗址保护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分步推进实施。第十二条 遗址保护区划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包括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遗址保护区划的具体范围,按照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执行。第十三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遗址安全。

在遗址保护区划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过四十厘米深层耕作;

(二)将旱田改为水田;

(三)搭建需要地基的温室、塑料大棚;

(四)种植深根系树木、水生作物、深根系农作物;

(五)非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常住居民随意倾倒垃圾、废料、污水;

(六)危及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地形地貌的其他行为。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常住居民应当在区人民 *** 指定的地点倾倒垃圾、废料、污水,区人民 *** 应当及时清运、回收。

区人民 *** 应当公布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种植的深根系树木和深根系农作物的品种,并及时更新。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内容。

2.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并报省人民 *** 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2.将第二十五条之一款中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四条中的“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等部门”修改为“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银行等部门”。

2.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办。”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商检”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内容。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当地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

2.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应当按期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将第十条之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3.删去第十二条之一款。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跨区备案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之一款中的“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内容。

2.删去第十六条之一款中的“,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之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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