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2018修订)
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二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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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50平方公里。
(四)国家和省管建设项目的工程测量任务。
(五)编制各种公开出版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六)省、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市(行政公署)的测绘任务。
(七)涉外测绘任务。
(八)外省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局备案:
(一)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8平方公里至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20平方公里至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50平方公里至250平方公里。
(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县的测绘任务。
(四)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测绘主管部门报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至2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4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8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25平方公里至50平方公里。
(二)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第七条 列入国家或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1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省人民 *** 有关部门和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测绘任务免予登记,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测绘任务,应依照前款规定通知测绘主管部门;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应当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第八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于任务实施前持单位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测绘主管部门填写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登记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复印件。
(二)测绘任务合同书或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因任务紧急无法在任务实施前办理登记的,应于任务实施一个月内补办登记。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格。
(三)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第十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证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办理任务登记时应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测绘部门另行制定。
测绘项目备案所需资料及流程
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并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四)测绘项目合同或指令性测绘项目计划书;
(五)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测绘单位自主组织实施或研发的测绘项目的)(非必要);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来省测绘)(非必要);
(七)测绘项目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非必要);
(八)技术人员作业证、身份证;
(九)测绘项目备案申报表(非必要)。
法律依据: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取消测绘资质备案流程
1、填写申请表并准备所需材料。
2、向所在省级测绘资质管理部门递交申请表和所需材料。
3、等待资质管理部门审核,并提交可能的补充材料。
4、若审核通过,缴纳相关费用并领取资质证书。
5、若审核未通过,可重新提交申请或申请复议。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 *** 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省农垦总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 *** 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第六条 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外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第八条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 *** 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发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不得转包。
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凭证,并在三十日内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第十四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或者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或者合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首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充分予以利用。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第十七条 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创造良好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 *** 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 *** 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 *** 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建设资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测绘项目资质备案;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测绘项目资质备案;
(三)国家和省预算内资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测绘项目资质备案;
(四)国债资金;
(五)国内金融机构 *** 信用贷款;
(六)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 *** 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测绘项目资质备案他 *** 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使用 *** 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第三条 本市市级管理权限 *** 投资项目的审批,以及本市管理权限企业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管理权限 *** 投资项目的审批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企业投资项目(使用非 *** 性资金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除外)和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市、区、县(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使用非 *** 性资金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水利、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相关工作。
本办法第三、四章所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部门,是指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第五条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互通信息,根据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将本部门的项目办理情况予以告知。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第二章 项目审批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级管理权限 *** 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级管理权限 *** 投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公益类项目、300万元及以上的非公益类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公益类项目、300万元以下的非公益类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三)采用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方式投资建设的项目,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第九条 需要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通过主管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及其审批请示文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审批请示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条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通过主管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请示文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的建设项目用地除外;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并依据评估论证意见,自论证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