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测绘院可以取得设计资质吗2023(实时/更新中)

2024-05-11 黑龙江测绘资质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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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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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认定书,并无不良行为记录,方可在资质证书和认定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首次申请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资质的企业以及申请资质变更、延续、增项、升级、注销等情形的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材料,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初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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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省、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资质批准情况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埠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工程备案,领取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管理手册,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本埠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单项工程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从事该项目勘察、设计人员资格情况;

(三)参加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及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情况;

(四)相关印章、证件及市场、质量管理情况;

(五)外省勘察、设计企业取得的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手续。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在本市办理的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及固定工作场所情况;

(三)企业派驻本市的执业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四)技术设施、设备、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五)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行情况。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以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业。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由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所在地施工图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审查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进行,委托方与承接方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将审查合同即时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依法取得的相应执业资格及所在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

不得 *** 、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执业印章等。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承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较,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建筑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勘察、设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人民 ***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从业资格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首先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勘察、设计市场承接业务。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证明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隶属关系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其他勘察、设计乙级资质按本条(二)规定办理。

(四)申请勘察、设计丙级和丁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专业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市所属的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乙、丙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专业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勘察、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第十四条 首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其资质等级应当为暂定级,更高为乙级。

暂定乙级的满2年,丙、丁级的满1年,应当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复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收回资质证书。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验。

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 *** ,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从业资格第七条 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承担建设工程的类别、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若干专业和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第九条 省直、市属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和市属单位申请勘察、设计丙、丁级资质或者专项工程设计乙、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凭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一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确需重新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可以重新申报。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第十六条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凭下列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人手续:

(一)《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或者《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明材料;

(四)公章、图签、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印模。第十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跨地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入手续。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按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二)技术力量、技术装备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准予其按实有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三)经审查手续不完备或者不具备更低资质等级要求的,不予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哈尔滨市人民 ***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6件 *** 规章的决定(2007)

一、《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十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对外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市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级别和专业技术的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七)第二十九条之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将审查结果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十四)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七条(二)项。

(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二)第三十二条之一款修改为:“未经道路、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建制镇内的道路和绿地。”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镇内道路、排水、通信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 *** 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修复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镇内道路和绿地的,或者占用期满或者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道路和绿地原状的,由道路、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修复,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小区建设的房屋和庭院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挖掘小区通道的,应当经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或者挖道修复费。”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挖掘小区绿地的,应当经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四、《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五、《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一)删去第十九条。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六、《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规定》

(一)第二十一条之一款修改为:“清算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哈尔滨日报》和《人民日报》刊登清算公告。有境外债务的还应当在《中国日报》(英文版)刊登清算公告。”

(二)第二十二条之一款修改为:“债权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清算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6件 *** 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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