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 *** 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省农垦总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 *** 财政预算。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第六条 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外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第八条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 *** 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发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不得转包。
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凭证,并在三十日内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第十四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或者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或者合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首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充分予以利用。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第十七条 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7月1日起全国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
目前,国务院已正式印发《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同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改革试点力度,力争2022年底前建立简约高效、公正透明、宽进严管的行业准营规则,大幅提高市场主体办事的便利度和可预期性。
据了解,“证照分离”改革是在如何解决“准营难”背景下开展试点的,涉及众多改革事项和部门。
3日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副局长熊茂平介绍称,“2015年以来,国务院选取116项和47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分两批在上海浦东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逐步向全国复制推广,2019年实现事项全覆盖,在全国18个自贸试验区开展改革试点,显著降低了制度 *** 易成本,改革取得了积极成效。”
目前,经全面清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共计523项,基本涵盖了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1381个行业小类中的30%,改革事项涉及46个国务院相关部门。
1-5月全国自贸试验区新设企业13.58万户
近年来,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国务院把“证照分离”改革作为“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持续加以推进。对于“证照分离”改革取得的主要成效,熊茂平表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激发了市场主体发展活力。通过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推动解决市场主体经营前“办证多”、“办证难”问题,企业办事负担降低,创新创业热情得到释放。上海、天津、广东、广西、重庆等五个自贸试验区将地方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大幅压减至5项以下,浙江取消了所有地方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2019年12月1日改革试点以来,全国自贸试验区新设企业41.34万户,受惠于改革的有20.18万户,占比48.81%,实实在在为企业减轻了办证负担。今年1至5月,全国自贸试验区新设企业13.58万户,同比增长60.52%,高出全国新设企业同期增长率30个百分点。
二是加快了 *** 职能转变。“证照分离”改革看似 “小切口”,却带来了 *** 职能转变的“大成效”,将降低市场准入门槛的便利送给企业,把事中事后监管的挑战留给 *** 。改革明确了“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进一步厘清了部门间的监管职责。有关地区和部门在信用监管、智慧监管等方面还进行了许多创新 探索 。如浙江省深化“互联网+监管”模式,实现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结果公示等全流程闭环管理。2020年,市场监管总局对35个领域的74个检查事项实行部门联合抽查,抽查企业205.87万户,占企业总数的4.71%。总体看,改革所及的行业和领域,没有出现“一放就乱”的现象,市场秩序总体平稳有序。
三是优化了营商环境。“证照分离”改革以来,着力推进涉企审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让企业在公平、透明、便捷的环境中自主决策、创新发展。从试点情况看,一些高频经营事项,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广告发布登记等合计办理量占五成以上,企业享受政策红利效果明显。第三方评估显示,85%的被调查企业认为,改革后办理许可证便利化程度较高。
2022年底前全面实现涉企证照电子化
国务院办公厅 *** 职能转变办公室、国务院审改办协调局负责人赵龙飞介绍称,相比改革,本轮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之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此次改革将全覆盖清单管理推向全国,具体事项实施分级管理。确保依法设定的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清单之外“非禁即入”,企业可以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此做法有利于进一步明晰 *** 与企业的权责关系,落实企业经营自 *** ,对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以更大的力度实施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此次深化改革是历次改革以来力度更大的一次,即全国直接取消的审批事项达68项,审批改为备案15项,实行告知承诺37项,对优化审批服务的事项也逐一确定了下放权限、精简材料、压减时限等一些实实在在的改革举措。在这个基础上,在自贸区又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增加试点取消审批14项,审批改为备案15项,实行告知承诺40项。这些改革举措将在外资外贸、农业、工程建设、制造业、交通物流、中介服务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简化优化审批,减轻企业负担。同时,文件还明确各地可以在权限范围内采取更大力度的改革举措。
第三,进一步加强了改革系统集成和系统配套。此次改革进一步梳理规范了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对一般经营范围企业领照即可开展经营,对于经营范围内有需要办理许可类的事项,登记机关将在企业领照的时候明确告知,为企业办证提供指引。同时,及时将企业登记信息推送到行业主管部门,及时纳入监管。此外,还部署了全面推动企业证和照的电子化,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强电子证照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今后凡是通过电子证照可以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再要求企业重复提供。
其中,电子证照归集运用具体包括:制定完善电子证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样式,2022年底前全面实现涉企证照电子化,并及时将电子证照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有关平台;二是在政务服务、商业活动等场景普遍推广企业“电子亮照亮证”,方便企业随时随地使用;三是要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实时更新、权威可靠的企业电子证照库,实现通过企业名称就可以方便查询到名下所有的电子证照。
第四,把创新和加强监管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此次改革部署严格落实“放管结合、并重”的要求,文件中对每一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都明确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并且要求各地区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改革方式,健全监管规则,结合行业特点完善监管 *** ,明确具体事项的监管责任主体,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同时还要求登记机关与行业主管部门协同配合,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及时掌握新设企业的情况,动态调整监管范围,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新的资质标准什么可以下来?具体要更改那些变化?
资质改革内容
进一步加大放权力度,除综合资质外,全部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公路、铁路、水运、民航、水利,通信等资质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施工资质。将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改为施工综合资质,可承担各行业、各等级施工业务;保留12类施工总承包资质;将36类专业承包资质整合为14类;将劳务企业资质改为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综合资质只设甲级,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压减为甲、乙两级,专业承包资质和专业作业资质不分等级。改革后,施工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由138个压减为40个,压减71%。
工程勘察资质。保留综合资质:将4类专业资质及勘察劳务资质整合为岩土工程、工程测量、勘探测试等3类专业资质。综合资质只设甲级,专业资质等级压减为甲。乙两级。改革后,工程勘察资质类别和等级由26个压减为7个,压减73%。
工程设计资质。保留综合资质;将21类行业资质整合为15类行业资质;将155类专业资质整合为13类专业资质;将8类专项资质改为6类通用专业资质,并取消环境工程专项资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测绘资质证照分离的5个专项类别,整合为环境工程专业资质;保留3类事务所资质。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只设甲级,行业资质,专业资质等级压减为甲。乙两级。改革后,工程设计资质类别和等级由395个压减为72个,压减82%。
工程监理资质。保留综合资质,可承担各类工程监理业务,规模不受限制;取消专业资质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测绘资质证照分离的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农林工程资质,保留其余10类专业资质,取消事务所资质。综合资盾只设甲级。专业资质等级压减为甲、乙两级。改革后,工程监理资质类别和等级由34个压减为21个,压减38%。
造价甲乙丙资质取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测绘资质证照分离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测绘资质证照分离!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 *** ,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从业资格第七条 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承担建设工程的类别、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若干专业和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第九条 省直、市属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和市属单位申请勘察、设计丙、丁级资质或者专项工程设计乙、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凭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一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确需重新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可以重新申报。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第十六条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凭下列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人手续:
(一)《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或者《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明材料;
(四)公章、图签、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印模。第十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跨地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入手续。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按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二)技术力量、技术装备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准予其按实有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三)经审查手续不完备或者不具备更低资质等级要求的,不予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