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公司资质办理条件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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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 *** ,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从业资格第七条 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承担建设工程的类别、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若干专业和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第九条 省直、市属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和市属单位申请勘察、设计丙、丁级资质或者专项工程设计乙、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凭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一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确需重新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可以重新申报。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第十六条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凭下列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人手续:
(一)《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或者《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明材料;
(四)公章、图签、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印模。第十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跨地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入手续。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按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二)技术力量、技术装备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准予其按实有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三)经审查手续不完备或者不具备更低资质等级要求的,不予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7修订)
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地理数据;
(七)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第三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人民 ***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省人民 *** 有关部门、国家驻省有关单位及大专院校指定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第五条 省人民 ***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接收、收录、整理、储存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以及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第六条 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并按《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前款所列测绘成果如系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参照《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按有关保密法规制定领取、借用等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按提供成果的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存有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在本地区、本部门保密委员会领导下,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第九条 各种测绘成果应有专人负责保管。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第十条 储存测绘成果,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测绘成果损毁。第十一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使用与保管测绘成果工作的检查与指导,发现丢失或泄密事故,及时处理,并向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手续。领取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有关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的规定办理领取手续。领取使用外省或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参照之一款规定到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三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借、 *** 、转卖测绘成果。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需要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进行鉴定。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造册和指派人员监销,有关登记册报提供该成果的主管部门备案。销毁边境地区的保密测绘成果,应事先报经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8修订)
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汇交;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负责汇交。第五条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资料;
(二)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0、1:1万、1:2.5万、1:5万、1:10万、1:25万、1:50万、1:100万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影像资料;
(四)编制国家、省、市、县级综合地图(集、册)和普通地图(集、册);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第六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或者目录:
(一)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副本;
(二)5平方千米以上1:500、1:1000、1:2000、1:5000比例尺专题测绘成果目录;
(三)非基础航空摄影数据、影像资料目录;
(四)国家、省及地方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成果目录。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国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合作者应当在依法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的同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第八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汇总,并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定期编辑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有关部门掌握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水利设施、土地覆盖等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变化后的资料提供给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化的地理信息数据进行更新。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保管。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对接收的测绘成果资料及时进行分类编号、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复制、提供、 *** 或者开发利用所保管的测绘成果。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配置必备的保管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绘成果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发生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按要求填写使用申请表,向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证明函;
(二)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单位的保密管理规章、内部使用手续,以及包含保管设施、环境等内容的说明材料;
(五)负责保管涉密成果的内部机构名称、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审批;情况特殊、不能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2018修订)
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二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三)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50平方公里。
(四)国家和省管建设项目的工程测量任务。
(五)编制各种公开出版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六)省、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市(行政公署)的测绘任务。
(七)涉外测绘任务。
(八)外省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局备案:
(一)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8平方公里至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20平方公里至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50平方公里至250平方公里。
(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县的测绘任务。
(四)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测绘主管部门报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至2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4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8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25平方公里至50平方公里。
(二)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第七条 列入国家或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1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省人民 *** 有关部门和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测绘任务免予登记,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测绘任务,应依照前款规定通知测绘主管部门;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应当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第八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于任务实施前持单位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测绘主管部门填写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登记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复印件。
(二)测绘任务合同书或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因任务紧急无法在任务实施前办理登记的,应于任务实施一个月内补办登记。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格。
(三)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第十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证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办理任务登记时应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测绘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