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的规定。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各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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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 *** 预算。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民政、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 *** 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经批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第八条 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避让已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第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的年度计划,按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分发服务。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 *** 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 *** 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第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有效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海南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等向 *** 和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发包、承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的 *** 、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出版、销售或者在公共场所悬挂、展示各种地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指出版、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和图书、报刊、广告宣传、影视制作中插附的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管理工作。第五条 编制地图,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第六条 省外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来我省进行与我省区域相关的地图编制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 *** 批准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业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十条 本省出版社从事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出版和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发行或者展示。第十二条 出版或者展示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地球仪),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出版社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省人民 *** 有关部门审核。第十三条 进口地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地图的专业内容进行审核。
专业内容未经审核的进口地图不得销售。第十四条 地图试制样图送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
(三)送审电子地图的,应当报送光盘等电子文本;
(四)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第十五条 送审单位应当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试制样图进行修改。第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按照规定需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应当编发地图审核登记号。地图审核登记号的有效期限为两年。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市区图、交通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版面的1/3。
在地图上刊登广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第十八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登记号。第十九条 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之日起15日内,将样本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地图再版时,版面内容改动的,应当重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送审。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并销毁全部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