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2002)
之一条 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第四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第六条 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第七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 *** 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第八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第九条 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第十条 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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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测绘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面积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技术设计书涉及土地权属调查等内容的,应当同时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第十二条 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第十三条 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十四条 实施地籍测绘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第十六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未经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第十八条 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以及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更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实施地籍测绘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
河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模拟地图(纸、布等介质地图)、电子地图(三维地图、实景地图、影像地图等)、互联网地图以及各类产品附着的地图图形等。第三条 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支持各类地图产品的开发,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 *** 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进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培育、拓展大众地理信息消费市场。第六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在地图编制活动中从事外业地理信息数据采集的人员应当依法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七条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全图、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图的,在编制前应当向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编制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图的,在编制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 *** 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且专业内容和有关数据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第十条 在地图上表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专业区名称,居民地名称,专业设施名称,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大型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最新标准名称表示。第十一条 在地图上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行政区划调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调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成果绘制。
在地图上表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省人民 *** 民政部门和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订、省人民 *** 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未勘定的,按照乡(镇)行政区域界线习惯画法图编制。第十二条 编制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空间位置精度不得高于50米;影像地面分辨率不得优于05米;不得标注涉密地理信息,不得处理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
编制公开使用的实景地图的单位,应当对实景地图中不得公开表示的内容进行处理并详细记录处理 *** 、工作流程和处理内容。
涉及国家秘密的遥感影像地图、实景地图,在公开使用前应当依法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石家庄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 *** 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经费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采用经依法批准的本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其内容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更新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 *** 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第十一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立与维护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六)本级人民 *** 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更新复测周期为5年;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改造周期不超过2年;1∶20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改造周期不超过3年。
市、县(市)建成区内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应当每年进行修补测。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定期组织开展基础地理信息变化监测和综合分析,为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提供地理国情数据。第十四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积极协助其他有关部门利用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开发建设专题应用系统,推广应用数字城市建设成果。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地名、界线、交通、电力、水系等信息,用于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第十六条 市 *** 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地下管线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资质申请需要什么条件?
基本条件:合法合规的公司主体,对于公司名称原则上无特殊限制,对于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全民所有制,合伙企业等。对申报测绘资质的公司主体的出资形式有明确界定,目前只能是内资公司。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二)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扩展资料: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之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请问开发地理信息系统需要测绘资质否?
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是需要资质的;
按规定这也是违法行为;
按规定内部使用也是不可以的;
按规定会受到处罚;
后果:没人查你。规定只是规定。现在行业管理一是怕得罪人,二是主管部门没有力量或愿望主动取证(你要是想被罚可以“自首”),三是相关法律漏洞太多,根本没法罚你。
注意要低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