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不需要测绘资质

2024-05-22 湖北测绘资质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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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充分利用测绘成果,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项目登记工作。

湖北省武汉市不需要测绘资质

市、县两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登记:

(一)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的测绘项目;

(二)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的测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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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等级的卫星定位、三角、天文、重力和水准测量等大地测量项目;

(四)各种比例尺的测绘航空摄影和遥感项目;

(五)测区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州)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七)范围涵盖整个市(州)行政区域以上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八)全国、省及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

(九)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项目;

(十)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第五条 市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

(一)本市(州)城区内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市(州)城区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

(三)测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四)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五)本市(州)城区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六)本市(州)城区的地图编制项目。第六条 县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

(一)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

(三)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四)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第七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后分别申请登记,不得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测绘项目申请登记。第九条 对关系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能在施测前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可以在施测过程中申请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应当在施测前通知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书、技术设计书(复印件)或者项目说明书;

(四)测绘项目参与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度内再次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登记属于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对提交登记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当场登记的应当当场登记。不能够当场登记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予以登记。5个工作日内不能登记的,经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予登记的,视为同意登记。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不予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减相应预算经费。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登记后,测绘项目发生变更或者施测时间超过登记期限的,应当重新登记。第十四条 所有测绘项目完成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项目成果副本或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基础测绘工作,同时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各级发展计划、经济贸易、财政主管部门应从发展基础地理信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改造方向、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必要的投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提供便利,配合做好基础测绘需要的有关数据、图件等资料采集工作。第二章 基础测绘的规划及实施第五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规划统一管理,项目分级实施的管理机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境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1万、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更新;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 *** 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七条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进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并保证更新经费的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按不同地区发展需要一般为5至10年。市(州)、县(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一般为3至6年。第九条 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用户应当向管理该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

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和实施基础测绘。第十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基础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户按有关规定提供该成果,不得重复测绘。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竞争机制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中择优确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依法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揽省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质证书;承揽市(州)、县(市)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证书。

施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对测绘单位的资格、业务范围、质量等进行核查。未办理任务登记手续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技术标准,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之一款第二项中的“武汉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将第二款中的“市规章”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规章”。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立法法第九十六条”。二、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之一款之一项修改为:“(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 制定的规章”。

删去第二款。

(二)第六条之一款增加一项,作为之一项:“(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 制定的规章”。

将第二款中的“武汉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修改为“自治州、自治县”。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武汉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三、对《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之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 *** 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 的规章”。四、对《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之一款修改为:“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九条”。五、对《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删去第十六条之一款。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六、对《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登记和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七、对《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之一项中的“对在场外出售旧机动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四项。八、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将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九、对《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每人每次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 *** 。”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的“超 *** 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不足三十条的,对超 *** 部分予以收购;超过三十条的,收购超 *** 部分,并处超 *** 部分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十一、对《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之一款。十二、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试行开业审查”。十三、对《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之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从事装卸搬运”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

(二)删去第三十条之一款。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删去之一项和第二项。十四、对《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撤销注册商标情形的”。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规范地图编制、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加强地图市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地图的编制、审核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质量以及利用地图设计、制作、 *** 发布广告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地图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生产、出版、传播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内容进行编辑(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的除外。第五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第六条 地图编制单位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前,应当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和省外测绘单位进入省内承担地图编制项目的备案;

(二)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 *** 所在地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

(三)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第七条 绘制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 *** 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行政区划变更、地名、交通、重要市政设施等公共信息。第九条 地图编制单位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公开版地图现势性截止日期为出版日期前6个月,地图集(册)现势性截止日期为出版日期前12个月。第十条 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地图名称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应当相符。第十一条 编制公开地图、地图产品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国防、军事设施及军事单位;

(二)未经公开的港湾、港口、火车站内站线的具体线路配置情况;

(三)航道水深、船闸尺度、水库库容、输电线路电压等精确数据,桥梁、渡口、隧道的结构形式和河底性质;

(四)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表的各项经济建设数据等;

(五)未公开的机场(含民用、军民合用机场)、机关和单位;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第十二条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地图,应当标载公共信息。第十三条 使用他人地图产品作为底图资料,编制或者改编、翻译、编辑其他地图的,应当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并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地图审核: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第十六条 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出版、展示、登载者在传播前负责送审。

加工生产后直接出口或者销售的地图,由加工生产者在加工生产前负责送审。境外引进的地图,由引进者负责送审。

编制或者印刷后赠送的地图,由编制或者委托印刷者负责送审。第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列地图:

(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完整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和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专题地图;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修订)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 *** 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四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区)人民 *** 依法设立或者确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章 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八条 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与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根据不同地区发展需要,按照20%—10%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市、州、县(区)基础测绘成果按照30%—15%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重点或者发达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 *** 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和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由县级以上人民 ***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规划的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房产测绘人员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第十四条 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项目第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测绘资质认证和技术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 *** 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第十七条 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省人民 *** 的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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