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测绘资质管理的原则

2024-05-13 甘肃测绘资质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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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0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测绘资质管理的原则

(2020年最新征求意见稿)

之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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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分级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公开便民】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管理和服务。

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和受理】 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八条【受理和审查的方式】 审批机关应当网上受理、审查测绘资质申请。必要时,审批机关也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 审批机关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依据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审查结果】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资质变更】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注销】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合并转制】 测绘单位发生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测绘单位发生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测绘监理】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证书换发】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测绘单位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信息变更报告】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资质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测绘资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实施测绘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四)责令非法测绘的单位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存在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具体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的数量要求。具体调整标准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2021修订)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务院《基础测绘条例》《地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引导、支持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动军民融合,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成果应用,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 *** 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测绘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除依法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第八条 省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第九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向省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方案;

(三)数据安全保障措施。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第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地的县(市、区)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等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 *** 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 *** 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安排的基础测绘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为规范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测绘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及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生产、经营活动的测绘单位,测制、提供各类测绘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以不同形式的信息载体,测制、提供的模拟或数字化测绘成果。其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遵循质量之一、服务用户的原则,保证提供合格的测绘产品。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产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测绘单位采用先进的测绘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 *** ,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具有测绘工作特点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 *** 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管理先进、测绘产品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 测制测绘产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用户有特定需求的,必须在测绘合同中补充规定,并按约定的标准执行。

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和购置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生产技术规律办事,有权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测绘质量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合理工期、合理价格。

第十条 测绘产品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监督检查的需要,向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质量按“批不合格”处理。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被判“批不合格”持有异议的,测绘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测绘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章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负责实施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质检中心、质检站应经省级以上人民 ***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质检站受质检中心的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质检中心、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下达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在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工作中,承担有关测绘标准实施监督、质量管理评价及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三)受用户的委托,承担测绘项目合同的技术咨询及产品质量检验、验收。

(四)按照授权范围,承担有关科研项目及新产品的质量鉴定、检测、检验。

(五)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六)向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定期报送测绘产品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通过任职资格考核。达到合格标准,取得《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员证》的,方可从事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为抽样检验,其工作程序和检验 *** ,按照《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执行。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质检中心、质检站对监督检验结果的独立判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把测绘标准执行情况、仪器计量检定情况、质量管理情况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作为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级以上人民 *** 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 ***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由下达监督检验计划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定后,对社会公布。省级监督检验结果,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户有权就测绘产品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向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测绘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质检中心或质检站,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的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测绘单位必须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复检仍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 测绘主管部门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 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粗制滥造,伪造成果,以假充真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修订)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地理空间数据和全省测绘基准、测量控制系统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测绘航空摄影依法进行审核。

(二)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全省重大测绘项目,建立“数字甘肃”地理空间框架,管理和提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三)依法管理全省各种地图的编制和更新,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

(四)依法对全省测绘资质、资格及测绘市场行为进行管理。

(五)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同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依法实施监督。

基础测绘、涉外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验收。

测绘仪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定。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测绘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市、县(市)及建制镇、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 *** 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设区的市,其市区地域连续的,不得分区建立城市独立坐标系统。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基础测绘工作: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基础上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全省1∶1万或者1∶5千比例尺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

(三)建立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

(四)编制全省普通地图;

(五)省 *** 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及测量控制网;

(二)本行政区域内大比例尺基本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本级 *** 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基础测绘需要分解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组织。

民族自治州需要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或组织州内跨县(市)大比例尺基础测绘的,由州人民 *** 确定。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至少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至少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15年更新—次;

(三) *** 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第八条 市辖区不单独分区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基础测绘经费按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算,专款专用。第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使用者应当合法使用,不得以复制、借用等方式非法生成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计划,使用 *** 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省人民 *** 可以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提供,促进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投入。第三章 其他测绘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 *** 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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