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工程测量资质帮办手续如何(测量资质代办)

2024-05-11 工程测量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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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包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包头工程测量资质帮办手续如何(测量资质代办)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下面我为大家准备了包头市的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之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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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沙河镇、金山镇、萨拉齐镇、百灵庙镇。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进行修缮、维护和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 ***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 *** 确定。

旗、县、郊区、矿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 ***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物价、建设、环保、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其他。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应付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五)其他。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由业主大会酝酿,确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须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按照建筑面积拥有投票权,每二十五平方米有一投票权,每增加二十五平方米,增加一投票权。居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业主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投票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管区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 *** 项目及服务标准;

(六)其他。

第九条 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齐全,维修基金已到位,公有房屋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新建房屋出售、出租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召开之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实行物业管理。

达到上述条件,房屋出售、出租已满两年的,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对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决定,公开招标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

(六)审核物业维修基金计划,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接收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八)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兼顾建筑物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经营发展的原则划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无偿提供,但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解除合同后十日内,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物业管理,应当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取得资格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物业管理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从事特约服务。

第二十条 对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管理;

(二)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则;

(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六)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三)接受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按照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维修基金及公共 *** 费使用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和等级升降制度。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负责,但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除按照规定必须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共用设施、设备外,不得出让、 *** 房屋共用部位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全部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 *** 或者出租房屋,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 *** 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 *** 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 *** 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道图;

(四)土地使用证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工程建设资料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损坏房屋外貌、承重结构;

(二)占用共用部位,拆除、改装、损坏并用设施、设备;

(三)毁坏花草树木;

(四)乱倒垃圾、乱扔杂物;

(五)乱设摊点;

(六)不在指定地点存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通有工程抢险,可先行施工,补签协议。

第三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共用设施、设备无偿移交或者协商移交专业管理部门的',由接收方负责;

(二)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的部分,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已按照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没有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 *** 规定。

第五章 物业维修基金及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和新建房屋出售后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并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 维修基金提取方式如下:

(一)新建房屋出售时,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公有房屋购房者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房屋出售单位缴交,不计入销售收入;

(三)已售商品房未向购房者收取百分之二维修基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

(四)公有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

第三十四条 维修基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户存储,利息收益补充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按栋立账,按户核算。动用此项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 *** 每年应当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经费,划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下列项目:

(一)与区级人民 *** 的城市维护费匹配使用,用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的治理改造;

(二)用于未售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 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业主 *** 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余额按照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三十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需要治理改造、补建配套设施的,其费用由市、区人民 *** 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筹集。无法组织筹集的,由市、区人民 *** 负责。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公共 *** 费可由下列项目相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并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

(四)绿化管理费;

(五)保安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的管理用房除外)折旧费。

本条(二)、(三)、(四)、(六)项所称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消耗费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 *** 费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质价相符和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制定公共 *** 标准和公共 *** 项目劳务定额、物资消耗定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标准和定额及有关规定区别住宅房屋与非住宅房屋提出公共 *** 项目指导价。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后,批准执行。特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协商定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共 *** 费由业主、使用人交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对城镇更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居民。市人民 *** 应制定具体减免政策。

空置、闲置房屋的公共 *** 费按照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同类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经招标确定的公共 *** 项目、服务标准、项目收费标准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收费标准。未实施服务的项目不准收费。按照本条例已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 *** 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要求召开之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在限期内拒不召开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在移交物业时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提供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照规定交付物业维修基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物业维修基金的,除本金、收益限期归还外,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施、设备不按现修结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四)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按照规定办理清退或者移交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物业管理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决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维修等应付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院等。

(二)自用设备,是指业主生、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照明设施、采暖散热片以及通向主管道的供水、排水、燃气器具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垃圾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外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站、电梯、供电设施、暖气管线、燃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场地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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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热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第四条 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供热、规范服务、促进节能、保护环境的原则。

本市优先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根据市人民 *** 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 *** 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 *** 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 *** 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 *** 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第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供热的,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市和旗县区人民 *** 对前两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承担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第十三条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征得热源单位同意,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分户控制计量的施工图,否则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热管网供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方式设计和施工,推行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制定方案,编制技术规程,逐步组织推行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改造工程。

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制品、构配件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加工生产企业(以上统称建筑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

市属各旗、县、区人民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授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及旗、县、区人民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建筑队伍(含建筑装饰装修);

(三)编制建筑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审核发包方、承包方的资格;管理监督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工作;

(六)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七)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执行情况;

(八)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九)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依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第二章 发包承包管理第五条 发包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平等竞争,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禁止私自发包。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发包手续,不准开工。

不需要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选定承包单位。

不适宜招标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者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 ***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及预算;

(二)有批准的年度计划及有关文件;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五)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拆迁已符合进度要求。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的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方准承包。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不准无证承包。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企业方可进行分包,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第三章 合同管理第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有关部门备案,也可进行鉴证或者公证。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的标准、定额、预算价格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申请光伏发电需要什么手续

法律分析:可以先拨打95598咨询,然后去就近的供电营业厅申请办理。自己在家里发电的可带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材料办理,如果占用的是公共面积,需要提供其他业主、物业、居委会的同意证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设计的维修,燃气的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包头市人民 ***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旗、县和矿区人民 ***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相关的工作。第四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之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约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及旗、县、矿区人民 *** 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已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有条件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建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者室内通过。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种渠道筹集。所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可靠。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理;瓶装燃气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和准入条件管理。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和压力检测制度。燃气的质量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资格、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队伍,或者已书面委托当地具备抢修、抢险条件的单位负责抢修、抢险;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领取《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审批手续;

(四)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六)燃气经营企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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