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申请条件(云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024-05-25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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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7修订)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调整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三条 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坝区农田和湿地,保持传统风貌和突出民族文化、地域特色。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 *** 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云南省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申请条件(云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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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协管员,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六条 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由自治州、县(市)人民 ***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 *** 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 *** 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住房建设。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经本级人民 *** 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一)城市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三)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

(四)本级人民 *** 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第十条 开发区(园区)总体规划,由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市)人民 *** 审查后,按照法定权限报批。

开发区(园区)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行业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村庄规划应当由乡(镇)人民 *** 、村(居)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或者通过 *** 网站、媒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修改方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修改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云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市城市和县城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消防规划,是指以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城市消防安全体系为主要内容的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单独编制的消防专业规划。第四条 城市消防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作为城市消防安全体系建设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时,其城市消防安全体系的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消防规划实施。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市、县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

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费用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第六条 市、县人民 *** 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消防专项规划。

设市城市和州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县城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单独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第七条 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取得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第八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适应城市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应当执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评审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财政、计划、国土资源、交通、通信、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城市消防专业规划进行评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评审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没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或者城市消防规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上报审批。第十条 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 *** 审批,经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需要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对调整方案组织评审,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 *** 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交通、通信、供水、燃气、电力等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 *** 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职责。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已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选址与城市消防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经过专门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妨碍、阻挠城市消防规划实施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五条 在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和未划入城市规划区的各类开发区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 *** 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 *** 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 *** 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城乡规划地方标准、规范,建设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等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省人民 *** 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昆明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 *** 审核后报省人民 *** 审批。

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 *** 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 *** 审批。

前三款规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 研究办理。第十条 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 *** 的决定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省人民 *** 审批。

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 *** 的决定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 *** 审批。第十一条 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功能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灾减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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