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天津市申办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天津市申办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细则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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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2010修正)
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可以使用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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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本市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第六条 市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二)本市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中心城区及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1∶500、1∶2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六)本市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七)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七条 区、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
(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的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区县人民 *** 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中心城区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1∶500的,应当及时更新;1∶2000的,更新周期为二年。其他区、县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全市1:10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为四年。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以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下管线普查整理测量等测绘工作,建立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并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的竣工资料和注销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监督管理本市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地表的形状变化测量。第十三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方可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注销或者测绘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等级变更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注销、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测绘公司资质办理条件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有以下内容:
第①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②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③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④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测绘资质的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各个业务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新修改的《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资质要求有哪些?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确保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测绘资质管理办法》之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市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 *** 规定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 *** 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 *** 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统、大沽高程系统。第七条 测绘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本市和驻津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并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承担本市测绘任务的外地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承担本市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范围,由市人民 *** 规定。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工作证件。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并定期将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使用单位。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测绘单位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守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其中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和其他重大项目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不得擅自复制、 *** 和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 *** 、转借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第二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工作。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确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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