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津测绘资质巡查(天津市测绘资质单位)

2024-05-01 测绘资质百科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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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2004修订)

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016天津测绘资质巡查(天津市测绘资质单位)

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可以使用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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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本市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第六条 市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二)本市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中心城区及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1:500、1:2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六)本市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七)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七条 区、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

(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的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区县人民 *** 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中心城区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1:500的,应当及时更新;1:2000的,更新周期为二年。其他区、县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全市1:10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为四年。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以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下管线普查整理测量等测绘工作,建立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并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的竣工资料和注销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监督管理本市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地表的形状变化测量。第十三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方可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注销或者测绘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等级变更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注销、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天津市人民 *** 关于颁布《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之一条 为确保我市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善,发挥其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保护测量标志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 *** 总参谋部测绘局、天津市测绘处和其他测量单位建造、埋设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海控点、炮控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和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重要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各级人民 ***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供天文、大地测量使用的等级点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测绘处管理;其它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设单位管理。市测绘处或其他测设单位(以下统称“托管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保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有关单位必须接受委托,并由双方签订委托保管书。

一、座落在工厂、企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所在的单位保管。

二、座落在郊区、县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所在的乡 *** 保管。

三、座落在街道或公路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标志所在地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保管。第四条 托管单位和保管单位在签订委托保管书前,应派员一起到托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察看点位,明确保护的要求。第五条 托管单位和保管单位签订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份存保管单位,一份存托管单位。保管单位的组织机构或接受委托的负责人有变动时,应立即通知托管单位。第六条 保管单位对接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和检查,并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教育群众,不损坏标石,不拆毁、不攀登标架及附件,不在标架上设置电视天线和扩音器及其它设施。

二、发现不安全的隐患(包括由于年久失修或可能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其他原因),应及时消除,或迅速通知托管单位。

三、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有移动或损坏情况,应调查原因,并迅速通知托管单位。第七条 严禁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周围一米范围内掘地取土。凡确需使用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土地的,或确需拆迁设有永久性标志的深井管或建筑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市测绘处或标志测设单位同意。第八条 各项建设活动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拆迁的,应经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同意。移动、拆迁时,工程建设单位应通知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派员到现场指导。标志的挖掘、临时保管和恢复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工、材料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并交纳测量标志恢复测量费。恢复测量标志的工作由市测绘处负责。恢复后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重新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第九条 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移动或废止时,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应同保管单位联系,改变托管内容,或终止委托关系。第十条 市测绘处和各区、县人民 ***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保管人和其他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对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市测绘处是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 *** 应指定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之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测绘工作的统一管理,确保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持城乡基本测绘资料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本市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或使用涉及本市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军事测绘单位承担地方测绘任务时,也应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测绘处)是市人民 *** 管理全市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统一管理全市的城乡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控制点的平面坐标和高程值;组织测绘和管理统一分幅的1∶500~1∶10000比例尺城乡基本地形图;管理本市城乡地下综合管线测绘和地籍测量以及市、区、县境界面积的量算;核发《测绘许可证》;依法组织测绘成果的管理;指导、协调各专业单位的测绘业务工作。第四条 在本市承担城乡测绘任务的单位,须向市测绘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测绘。外地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须持所在地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到市测绘处登记备案。

已取得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应向市测绘处登记备案,并由市测绘处核发《测绘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第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控制测量和地形测量时,应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基本地形图均需按规定分幅和编号。

各专业工程测量,可根据特殊需要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和高程系统。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时,应在测绘工作开始前将测绘内容、测区范围、技术标准和工期等报市测绘处审查,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测绘工作结束后,应将测绘成果、成图复印一份,送市测绘处存档。

为避免重复测量,使一次测量的成果、成图多用,对需要使用已有测绘成果的,按国家规定,有偿提供。第七条 市测绘处负责对测绘成果、成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各单位使用的本市城乡基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均应加盖“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测绘资料专用章”。无专用章的,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等部门不予认可。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擅自复印城市基本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确需复印时,须事先报经市测绘处批准。第九条 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发表的测绘资料,必须报经市测绘处批准。第十条 公开出版的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在印刷前须经市测绘处批准。

车站、机场、广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和报纸、电视等发表的涉及国家版图的各类示意图,在悬挂和发表前须经市测绘处批准。第十一条 凡需在本市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应向市测绘处提出申请,由市测绘处审核,报国家测绘局审批。第十二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委托保管工作,按国务院颁发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市人民 *** 颁发的《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处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测绘许可证》,私自制作测绘产品、资料的单位,责令停止测绘业务并给予通报批评。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等部门和各资料归口管理单位对其测绘产品和资料不予认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测绘和委托单位共同负责;

(二)对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允许范围进行测量的,分别给予批评、降低测绘资格级别或吊销《测绘许可证》;

(三)对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测绘产品质量低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测绘单位赔偿委托方的经济损失;

(四)外地测绘单位承担本市测绘任务未向市测绘处登记备案的,测绘成果成图不予认可,并给予通报批评,经济损失由测绘单位和委托单位共同承担;

(五)各单位在市测绘部门领借的测绘资料,未经批准擅自 *** 、转借或复制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图纸、资料费数额处以两倍的罚款;对泄漏国家图纸资料机密的人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公开出版专业地图、地理图、旅游图、交通图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停止销售或发放;

(七)对擅自移动、损毁或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及提供使用。第三条 区、县人民 *** 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指定的部门,在天津市测绘管理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区、县人民 *** 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应将指定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以下称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相关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须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第六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施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后方可销毁。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象地图、海图、地籍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二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转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二份),报经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批准。第十三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第十四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部门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其中,出现绝密测绘成果丢失情况或泄密事故,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立即报告天津市测绘管理处。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天津市人民 *** 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一、将本《办法》各条款中“天津市测绘管理处”都修改为“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二、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三、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 *** 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给予警告,对转借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复制、 *** 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将第二十一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2016天津测绘资质巡查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天津市测绘资质单位、2016天津测绘资质巡查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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