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1-20 测绘资质代办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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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自贸区各片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省测绘资质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现将《辽宁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资质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自然资源部《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别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辽宁省自由贸易区各片区负责本行政区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辽宁省自由贸易区以外的测绘资质审批(不含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辽宁省自由贸易区各片区负责辖区内乙级测绘资质审批。厅机关相关处室根据职责分工对申请材料进行内部会审。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依据自然资源部《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规定。
  第七条 测绘资质有关业务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审批通过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辽宁省测绘市场与监管服务平台)网上办理。
  第八条 除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外,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等级为乙级。测绘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专业类别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新单位申请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彩色扫描件,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单位注册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彩色扫描件,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测绘资质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符合专业标准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及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退休及 *** 自主择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分别提供退休证、转业证等材料),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
  (四)符合专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装备所有权材料,包括购买技术装备发票或其他所有权证明材料及仪器设备精度指标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测绘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
  (七)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提供符合专业标准规定的测绘业绩材料,具体内容包括近两年申请甲级专业项目合同、项目验收文件、项目备案通知书、项目成果汇交凭证等。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测绘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测绘业绩材料作技术性审查,技术性审查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存疑的,可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议,实地核查和专家评议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通过审批机关门户网站将申请单位的基本信息、所申请测绘资质类别等级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的申请信息公开。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变更、注销与延续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核准变更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辽宁省测绘市场与监管服务平台)申请更新有关信息。
  测绘单位申请新增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三)提供申请材料,还应同时更新系统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材料至最新月份。
  测绘单位申请新增技术装备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四)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遗失或损毁测绘资质证书申请补领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补领证书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彩色扫描件。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申请注销测绘资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测绘项目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书面承诺材料。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因破产、解散或业务调整不再运营等原因未及时办理测绘资质注销的,测绘单位所在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按规定履行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在领用新测绘资质证书或注销测绘资质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底前将收回的测绘资质证书提交给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因测绘资质证书丢失等特殊原因无法交回的,应提交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设立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测绘分支机构所在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事业单位转制的,其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后的新单位,新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自发证之日起五年。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每年按照不超过20%比例随机确定抽查单位,依法对测绘单位资质条件符合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适当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依法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出现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至符合条件的,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并停止相应测绘资质所涉及的测绘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测绘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依照自然资源部《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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