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测绘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市和区、县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以下统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执行。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以下统称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因特殊需要,另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九条 本市应当不断更新和完善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市测绘系统的数据等级和精度,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发布使用。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十一条 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要求,本市可以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二条 测制本市地形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500、1∶2000、1∶100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十三条 本市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主要包括: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维护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前款第(三)项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统一汇总报经市人民 *** 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航空摄影资料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同其他有关部门相互通报航空摄影资料目录,充分利用已有的航空摄影资料,避免重复航空摄影。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 ***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按照规定上报备案。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 *** 根据本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测制地形图的,应当编制测绘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 *** 应当将本区、县测绘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更新。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1∶500地形图至少每2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1∶10000地形图,平原地区至少每4年、山区至少每8年更新一次。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有以下内容:
第①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②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③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④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测绘资质的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各个业务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新修改的《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资质要求有哪些?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确保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测绘资质管理办法》之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97修正)
之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的测绘成果,均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管理。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在本市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规划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副本。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须持单位公函和有关资格证书等报市规划局批准。
外地的单位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机关公函和有关资格证书等报市规划局批准。第六条 外国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单独或合作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向市规划局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市规划局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 *** 或转借。需要复制、 *** 、转借测绘成果的,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同意;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由测绘单位保存,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 *** 和出版。第九条 任何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本市测绘成果,均须报市规划局批准,并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测绘,必须使用北京市地方座标系统、高程系统和地形图分幅规定。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规划局组织审核通过后,方可提供使用。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局给予下列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 *** 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规划局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失密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19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二、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四、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北京市人民 *** 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一、《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之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五条之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三、《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之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 *** 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四、《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4、删去第十四条。五、《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六、《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之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 *** 、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