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修订难产

2024-06-07 安徽测绘资质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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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有以下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修订难产

第①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②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③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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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④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测绘资质的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各个业务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新修改的《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资质要求有哪些?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确保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测绘资质管理办法》之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8修订)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包括坐标、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第三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 *** 有关部门、中央驻皖单位及大专院校应确定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其业务受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进行管理。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内部使用”字样,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

保管测绘成果,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对测绘成果的保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第五条 保密测绘成果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存有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按保密法规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二)保密测绘成果的收发、移交,必须详细清点,登记造册,履行必要的手续。收发、移交的登记簿、清册应妥善保存。

(三)传递保密测绘成果,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件;需要随身携带测绘成果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采用装箱传送的,应及时加封。

(四)保密测绘成果需公开使用的,必须经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五)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由保管单位或使用单位鉴定后,报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销毁时,经销人、监销人、单位负责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长期保存。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在每年之一季度向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年度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第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全部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按前条规定向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国家和省规定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专职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的,应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第九条 测绘成果统一由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供。

需要使用本地区或跨地区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持本单位公函到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我省地方测绘成果,须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公函到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使用手续。第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范围、收费标准由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只限于办理使用手续的单位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单位批准,不得复制、 *** 或者转借。确需复制的,应在申请报告中写明复制原因、数量、时间、经办人等,并经提供单位同意后,方可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复制品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19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二、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四、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的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行署、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实施测绘质量监督,负责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和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 *** 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行署、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 *** 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测绘项目:

1、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2、摄影测量、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3、等于或大于以下面积的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形测量;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面积

(平方公里) 58 1240 100

4、1:2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图的测绘;

5、重大测绘项目、涉外测绘项目和大型工程测绘项目;

6、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7、公开地图、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的编制、印制。

(二)行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测绘项目:

1、一、二级控制测量;

2、等于或大于以下面积且小于前项第三目规定项目的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形测量;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面积

(平方公里) 0.512 525

3、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4、中、小型工程测绘项目。

(三)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省、行署、市管理项目以外的测绘项目。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其中专业测绘项目可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 *** 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应当向行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行署或市人民 *** 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工作管理,确保测绘成果准确和测绘资料完整,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 *** 主管全市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省测绘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的各项测绘管理法规、规章;

(二)对本市测绘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任务协调;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测绘发展规划;

(四)主管全市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五)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

(六)保护全市的测量标志。

各县、区建设局(委)负责本县、区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第五条 下列测绘业务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全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以及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二)比例尺1:500,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图测绘;

(三)全市规划定线、征拨地、建筑物形变和城市建设工程测量;

(四)根据本市建设要求,下达城市指令性测绘任务;

(五)全市地籍测绘和市域范围内区界、县界测绘;

(六)全市地图编绘和印刷出版。

省管限额内的本市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测绘标准或行业标准,使用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及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编号。实施测绘前须将技术设计书、经济合同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结束后须报送技术总结,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七条 本市测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测绘任务、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第八条 市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共同负责。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第九条 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的义务。第十条 全市各类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归口管理、包干负责和委托保护。各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管理工作,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检查。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先征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归口负责”的制度。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由各部门负责管理,但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成果目录或附本。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领借省和本市的测绘成果,应持单位证明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转介省测绘局提供,并须按成果的密级做好登记、收发、交接和保管手续。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编制的图纸、资料,须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审,经验审合格,加盖合肥市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 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审测绘图纸和资料等,须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图)送交储存,否则不予验审,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使用。

合肥市人民 *** 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的规章

(一)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市 *** 令第17号)

1、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合同(或项目技术设计书),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方可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成果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2、第八条修改为:严禁伪造、涂改、转借、 *** 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变更及中止测绘业务的,应依法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2)转借、 *** 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市 *** 令第25号)

第五条修改为:凡申报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均向市建委申请,由市建委依法审批或报批。

合肥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取得有效证书后,应及时到市建委备案。

外地及境外勘察设计机构来合肥地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持资质证明到市建委备案。

(三)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市 *** 令第43号)

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设计应包括室内外有线电视管道、分线盒等设施。有线电视管线及其它设施应由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并按有线电视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设计方案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 *** 令第77号)

1、第六条删除。

2、第七条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必须在经依法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3、第十三条删除。

4、第二十一条删除。二、废止的规章

(一)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市 *** 令第10号)

(二)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市 *** 令第40号)

(三)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市 *** 令第54号)

(四)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市 *** 令第45号)

(五)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市 *** 令第72号)

(六)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市 *** 令第55号)

(七)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市 *** 令第81号)

(八)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市 *** 令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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