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测绘资质保密制度认证报告

2024-06-05 安徽测绘资质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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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公司资质办理条件

测绘公司资质办理需要条件:

安徽省合肥市测绘资质保密制度认证报告

1、办公场所: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的办公场所:甲级不少于600_,乙级不少于150_,丙级不少于40_,丁级不少于20_。

2、 质量管理:甲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者通过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3、档案保密:测绘资质单位应当有健全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保密岗位责任,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建立测绘成果核准、登记、注销、检查、延期使用等管理制度;生产、存储、处理涉密测绘成果档案的设备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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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人员配备:大部分新资质申请需要配备25名人员,其中包括2名高级工程师,8名中级工程师以及15名初级工程师。

5、仪器设备:按各专业标准核算仪器设备数量时,所有权非本单位的、报废的、检定有效期已过的仪器设备等,均不能计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性能指标更优越的仪器设备可以替代某一专业标准所规定的相应仪器设备。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8修订)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包括坐标、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第三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 *** 有关部门、中央驻皖单位及大专院校应确定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其业务受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进行管理。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内部使用”字样,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

保管测绘成果,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对测绘成果的保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第五条 保密测绘成果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存有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按保密法规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二)保密测绘成果的收发、移交,必须详细清点,登记造册,履行必要的手续。收发、移交的登记簿、清册应妥善保存。

(三)传递保密测绘成果,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件;需要随身携带测绘成果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采用装箱传送的,应及时加封。

(四)保密测绘成果需公开使用的,必须经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五)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由保管单位或使用单位鉴定后,报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销毁时,经销人、监销人、单位负责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长期保存。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在每年之一季度向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年度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第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全部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按前条规定向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国家和省规定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专职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的,应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第九条 测绘成果统一由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供。

需要使用本地区或跨地区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持本单位公函到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我省地方测绘成果,须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公函到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使用手续。第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范围、收费标准由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只限于办理使用手续的单位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单位批准,不得复制、 *** 或者转借。确需复制的,应在申请报告中写明复制原因、数量、时间、经办人等,并经提供单位同意后,方可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复制品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工作管理,确保测绘成果准确和测绘资料完整,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 *** 主管全市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省测绘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的各项测绘管理法规、规章;

(二)对本市测绘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任务协调;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测绘发展规划;

(四)主管全市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五)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

(六)保护全市的测量标志。

各县、区建设局(委)负责本县、区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第五条 下列测绘业务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全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以及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二)比例尺1:500,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图测绘;

(三)全市规划定线、征拨地、建筑物形变和城市建设工程测量;

(四)根据本市建设要求,下达城市指令性测绘任务;

(五)全市地籍测绘和市域范围内区界、县界测绘;

(六)全市地图编绘和印刷出版。

省管限额内的本市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测绘标准或行业标准,使用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及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编号。实施测绘前须将技术设计书、经济合同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结束后须报送技术总结,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七条 本市测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测绘任务、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第八条 市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共同负责。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第九条 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的义务。第十条 全市各类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归口管理、包干负责和委托保护。各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管理工作,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检查。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先征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归口负责”的制度。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由各部门负责管理,但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成果目录或附本。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领借省和本市的测绘成果,应持单位证明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转介省测绘局提供,并须按成果的密级做好登记、收发、交接和保管手续。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编制的图纸、资料,须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审,经验审合格,加盖合肥市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 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审测绘图纸和资料等,须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图)送交储存,否则不予验审,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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