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 *** 保留房屋测绘资质

2024-05-19 浙江测绘资质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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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店面房征用补偿费标准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政府保留房屋测绘资质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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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2年5月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行。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2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之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修订)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 ***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建委、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造。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之一款规定的事宜。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临时周转用房作出安排。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 *** 拆迁业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其他项目的委托,也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安置完毕。

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拆迁人应将总体安置情况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安置用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时保留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方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安置用房的初始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拆迁人不得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确需 *** 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 *** 给受让人。项目 *** 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 *** 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 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 *** 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 *** 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后,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 *** 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专户存入本市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本息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需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 *** 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市场交易的平均单价确定,报市人民 *** 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和9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房源。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价格有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除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对原登记用途有异议的,有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据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本市规划区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6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杭州市市区居民更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有效《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特困家庭。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原房屋承租人应当提供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不低于原面积(原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36平方米计算)的成套房,安置原承租人的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代管房屋被拆迁的,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使用人使用,并仍由房管部门代管;原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按照每户不低于600元的标准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同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人民 *** 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搬家补助费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发给。使用临时周转 房的,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时,应当再次发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限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得到安置后4个月止。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规定标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安置之日止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 *** 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和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确定。

第四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人民 *** 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承租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及归侨侨眷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 *** 拆迁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八)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九)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十) ***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拆迁单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委托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房施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 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后,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届满而仍未得到安置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的标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杭州市05年上半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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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杭州市人民 ***

发布文号:【杭政函〔2005〕78号】

颁布日期:2005-4-21

执行日期:2005-4-21

各区人民 *** ,市 *** 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市房管局、物价局等部门对本市市区(不包括萧山区、余杭区)上一年下半年度新建住宅房屋的市场交易平均价格和上一年度租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搬家费用等进行了测算,拟订了《杭州市区2005年上半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杭州市区2005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杭州市区2005年度城市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标准》。经市 ***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通知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杭州市区2005年上半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地段等级

地段范围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市区一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一级土地

7200

市区二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二级土地

6500

市区三级土地

5700

市区四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三级土地

4900

市区五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四级土地

4500

市区六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五级土地

4100

市区七级土地

3600

市区八级土地

3000

市区九级土地

2700

市区十级土地

2400

十一

市区十一级土地

2000

十二

市区十二级土地

1700

附件2:杭州市区2005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地段等级

地段范围

住宅用房

综合用房

商业用房

工业用房

市区一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一级土地

16

67

110

26

市区二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二级土地

15

61

82

24

市区三级土地

14

55

63

23

市区四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三级土地

13

47

56

22

市区五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四级土地

12

37

40

21

市区六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五级土地

10

30

35

20

市区七级土地

7

25

26

19

市区八级土地

6

20

23

18

市区九级土地

5

18

22

16

市区十级土地

4

16

20

15

十一

市区十一级土地

3

15

18

13

十二

市区十二级土地

2

13

16

12

附件3:杭州市区2005年度城市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标准

杭州市区2005年度城市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标准为每户600元。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电话移机、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13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浙江省杭州市 *** 保留房屋测绘资质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浙江省杭州市 *** 保留房屋测绘资质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浙江省杭州市 *** 保留房屋测绘资质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浙江省杭州市 *** 保留房屋测绘资质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浙江省杭州市 *** 保留房屋测绘资质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 *** 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第八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全省平面坐标系统,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全省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九条 因建设、规划、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一)建立杭州市、宁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宁波市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其他设区的市城市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 *** 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第十一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第十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 *** 规定应当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杭州市人民 *** 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 *** 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 *** 令第175号)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转变 *** 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适应加入世贸组织要求,在之一轮审批改革的基础上,经市 *** 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取消市 *** 现行规章中规定的142项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市 *** 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119项行政审批事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取消市 *** 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142项)

1、临时性登高作业审批(《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杭政(1983)258号)

2、环境保护奖励审批(《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杭政(1985)24号)

3、西湖船只行驶许可审批(《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4、西湖船只超高、超宽核准(《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5、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施工审批(《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22号)

6、排污口设置审批(《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34号)

7、跨河架设阻塞水流构筑物审批(《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杭政(1985)291号)

8、外地收购化妆品登记核准(《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9、五保户备案(《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杭政(1987)66号)

10、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生活用火设备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1、古建筑内临时装接电气线路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2、古建筑保护范围内采用大功率灯具或其他用火设备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3、古建筑修缮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4、外地来杭销售字画审批(《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15、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审批(《杭州市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的暂行办法》(杭政(1987)72号))

16、设立港埠企业审批(《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7、专用码头、仓库、货场转移产权、改建拆除等审批(《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8、购买人力车、人力三轮车审核(《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杭政(1988)47号)

19、免征电力建设资金审核(《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20、外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来本市招生或联合办学审批(《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21、刊授、函授教材备案(《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22、专用有线电信网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3、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4、一级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5、布设高压电等线路以及使用抗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6、迁移电信线路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7、单位经销图书、报刊业务量备案(《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28、大型防盗防火警报系统、监控设备等系统工程设计方案及产品核准(《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29、安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审批(《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30、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审批(《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31、研制、生产安全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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