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测绘资质巡检

2024-05-18 浙江测绘资质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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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负责机关政务的综合协调和重要事项的督查督办;负责文电、保密、档案、信息、外事、保卫和 *** 工作;负责机关行政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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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策法规与行业管理处。组织起草测绘与地理信息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拟订测绘与地理信息行业政策,经批准后监督实施;承担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承办测绘与地理信息资质管理工作;承办测绘项目和外国组织、个人来本省测绘的备案工作;监督管理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指导、监督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承办全省性或重大测绘与地理信息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有关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组织编制和指导实施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事业中长期规划和基础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与年度计划;管理省级测绘与地理信息事业经费、专项资金,负责对直属单位财务的监督审计和局系统安全生产与计算机 *** 系统的管理工作;承办航空摄影与遥感、卫星影像采购计划的审核;负责测绘与地理信息行业的综合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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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础地理信息与科技处。承办全省基础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城市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影像采购的组织、管理工作;承担全省测绘基准,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质量、计量和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数字浙江”、“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承担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管理和对外合作交流工作。

(五)测绘成果与地理信息管理处。拟订全省测绘成果与地理信息管理、开发应用的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提供测绘公共服务和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应急测绘保障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的管理工作;指导全省测绘成果与地理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承办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审批;组织实施全省地理信息数据变化监测和综合统计分析工作,审核全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六)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处(地图管理处)。拟订全省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规划、政策和管理办法,指导和组织协调地理信息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和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工作;承担全省地图管理工作,承办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制订浙江省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

(七)政治处。承办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事项;拟订测绘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有关政策;负责党群和宣传工作;指导测绘职业资格管理工作;负责出国人员政审和局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预防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陆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的管理。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界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维护界线的权威性、稳定性。第四条 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 *** 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 *** 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变更;

(二)负责界线的日常管理及界线的联合检查;

(三)协调、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界线管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界线纠纷;

(五)其他应当承办的界线管理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 *** 共同组织勘定界线,签订界线协议书,并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 *** 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界线的,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第九条 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为准。

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界线走向的依据。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增减、损坏。

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界桩毁坏、松动、移位的,根据界线协议书规定,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应当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复原。

界桩点位、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 *** 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其他标志物,并上报原批准该界线的人民 *** 备案。

除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第十二条 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每五年共同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界线联合检查计划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 ***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民政部门制定,有关人民 *** 应当按计划要求实施。

界线联合检查结果,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 *** 共同报送批准该界线的人民 *** 备案。

发生影响界线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时,应当及时组织临时联合检查。第十三条 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聘请界线管理员,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人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第十五条 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其相连接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管辖、使用、管理应当按照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批准该界线的人民 *** 的决定执行。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8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第七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第八条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的,还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第三章 汇交与保管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第十条 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

(一)等级以上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息数据及有关资料;

(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绘成果资料;

(八)公开出版的地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第十一条 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13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 *** 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第八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全省平面坐标系统,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全省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九条 因建设、规划、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一)建立杭州市、宁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宁波市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其他设区的市城市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 *** 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第十一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第十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 *** 规定应当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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