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非法取得测绘资质

2024-05-05 青海测绘资质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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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测绘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也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其职责是:

青海省西宁市非法取得测绘资质

(一)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指令性测绘任务;

(二)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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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进行测绘资格验证、注册、测绘项目登记、发证和测绘合同审核;

(四)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平面、高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房产地籍测量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定线,建筑放线、验线、竣工测量以及拔地、市政工程、地籍、地下工程等城市工程测量管理;

(六)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绘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七)负责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本市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和保密检查;

(八)负责城市地理信息工程的建设管理;

(九)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国家和省级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经市测绘行政部门资格验证、注册,取得《西宁市城市测绘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承揽相应的测绘业务。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西宁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及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

(二)在同一地区不得进行同一比例尺的重复测绘;

(三)严格执行国家测绘收费标准。第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业务时,应当事先向市测绘行政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报项目技术设计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布设一级小三角(含一级导线)以上平面控制点(网)和四等(含四等)水准点(网)的工程;

(二)测绘大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形图,面积在0.25平方公里以上的;

(三)地籍测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出版西宁市行政区域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列入省、市基础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测绘行政部门审核盖章;未经审核盖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第八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应持有国家统一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九条 为保证测绘资料的系统、完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部门报送一份测绘成图、报告和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未经原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 *** 和转借测绘成果。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及城市平面坐标系统中的三、四等测量标志,一、二级小三角与导线点测量标志,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均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因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拆除或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取得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部门批准,由市测绘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经费由市人民 *** 财政部门审核拔付。

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2020修订)

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揽、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等市场活动,以及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测绘、保密、国家安全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支持开发测绘地理信息产品,引导测绘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第五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测绘单位作业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汇交作业成果。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或者 *** 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并查验投标单位的资质证书,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第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低于测绘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单位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原则科学合理确定。第十条 测绘单位不得 *** 中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征得发包单位同意,并在测绘合同中明确,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分包。第十一条 依法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测绘监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30日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建立数据接收、处理、存储、传输、使用以及安全保障制度,遵守保密、国家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源获取、处理、分发服务,提高利用效率,确保测绘地理信息基础数据的安全性、权威性和现势性。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实现测绘成果共享。第十五条 因测绘工作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使用无人机进行航空摄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遵守有关航空飞行管制的规定。第十六条 测绘航空航天遥感项目获取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

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未经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的,不得提供使用。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

市(州)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违反国家测绘法规定,测绘成果不合格的,应当受到哪些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图管理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什么依法

地图管理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法律依据

地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需要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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